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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及地價稅函令釋示:核釋私立學校於清算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規定

文章發表: 2025/03/04

林佳億

  •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專員

【函令字號】

財政部113年7月10日台財稅字 第11300544980號令

【函令內容】

一、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以自有房地或承租公有土地供私立學校使用,原經核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嗣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該房地自主管機關發文之日起算3年內經主管機關認屬仍供學校使用者,得繼續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學校法人未能於前點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日起算60日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清算期間,其經核准展延且認屬仍供學校使用者,得繼續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惟展延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3年。

三、學校法人不符合前點規定者,其第1點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房地應自3年期間屆滿日之次年(期)起恢復課稅;符合前點規定者,該房地應自展延期間屆滿日之次年(期)起恢復課稅。

四、廢止本部97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8730號函。

【函令析要】

一、前言

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是以,私立學校具有公共性及公益性,並兼具輔助國家提供教育公共財的功能。

而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對於教育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行政院據此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分別規範公、私有土地供私立學校使用減免地價稅之情形。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 亦對於供私立學校校舍或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訂有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至於公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 規定僅限供公立學校之校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使用始有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供私立學校使用則無適用。

二、私立學校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要件

關於私立學校土地、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要件,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條文內容規範不一致,本文下擬就適用主體及適用期間分述之:

(一) 適用主體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其用地得免徵地價稅。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則無適用。是以,本款適用之主體為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

而依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Ⅰ.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Ⅱ.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是以,私立學校如係依私立學校法設立應為財團法人;至如依其他法律規定而設立之私立學校,則有財團法人與非財團法人之可能,如該私立學校為非財團法人,則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另私立學校如為財團法人所興辦者,原則上應係以立案證書形式上所載之設立人認定。惟司法實務 認為,實質上如係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亦為該財團法人所有,雖該財團法人非立案證書上所載之設立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2.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有土地為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本款適用主體之私立學校係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且依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私立學校應為財團法人,是以,本款適用主體之私立學校應係依私立學校法立案之學校財團法人。

另本款適用主體之私立學校係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如此條文規範,似乎排除私立學校法第2條所規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即依其他法律規定所設立之私立學校。

3.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是以,本款適用主體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且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並不以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4.非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團體或機構適用探討

(1) 實驗教育學校

為鼓勵教育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我國制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該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

是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實驗教育學校應僅有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自有土地始得免徵地價稅,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立者,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僅有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自有房屋始得免徵房屋稅。

至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因本款適用主體之私立學校係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實驗教育學校並非依私立學校法所立案,亦即屬依其他法律規定所設立之私立學校,其租用公有土地作為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應無本款免徵規定之適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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