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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吸金罪於虛擬貨幣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3/10/06

廖士權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定義,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

自上述銀行法規定以觀,無論是銀行法第29條之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之擬制收受存款,均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現今社會發展迅速,衍生繁多金融商品與投資態樣,自比特幣於2019年誕生以來,虛擬貨幣已越來越為民眾與商家所接受,而被應用於真實商品買賣、服務交易及各式投資。惟虛擬貨幣因交易自由度高之特性,易遭人用於洗錢、資恐、逃稅等不法行為,實務上以吸收虛擬貨幣為投資態樣之詐騙案件並非罕見,然法院對於虛擬貨幣是否落入違法吸金罪之處罰範圍,曾有不同見解。近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下稱KN投資案)似對此議題做出較清楚解釋,本文以下謹對KN投資案之事實、理由論述等為簡要說明與評析。

貳、案件簡介

一、本案事實

訴外人甲是香港商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2014年1月間夥同其他數名港籍人士來臺以KN集團及其所屬之A公司經營管理之MB比特幣交易平台名義,推出「KN比特幣採礦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以KN集團在冰島設有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投資人得以新臺幣或港幣現金或匯款購買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

投資人得以10枚、30枚、90枚比特幣為單位,向集團租用10K、30K、90K挖礦機。按所租用之挖礦機種類,投資人每日可獲取不同數量之比特幣,經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可達83%至最高265%不等。此外,投資人並可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發展組織,按其所發展組織之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再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以及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

本案被告乙、丙為父女關係,乙於2014年1月間,在甲的介紹招攬下參加系爭投資案,丙於同期間受僱擔任甲之私人助理。被告丁則於2014年2月間,經乙及甲等人招攬參加系爭投資案。其後,甲及其香港籍同夥在臺北市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講解比特幣原理及上開系爭投資案內容、獎金制度、投資獲利願景與MB交易平台優點。乙、丁負責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遊說新投資人參加系爭投資案。被告3人並代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再交付甲或其指定之人。迄2014年12月間,甲同夥及本案3名被告共吸金達新臺幣數千萬元。

二、本案法院見解

本案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主張以比特幣作為收受或吸收之投資客體,非屬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所指之「款項」或「資金」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定比特幣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之處罰範疇,蓋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網路活動發達,且經濟型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投資態樣繁多,非法吸金手法所宣稱之投資標的與投資方式也不斷演進、轉換,苟不探究行為人於個案中吸收資金之模式與本質,逕以其推廣之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且虛擬貨幣並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業務範圍,而認此種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受銀行法所規範,毋寧將使銀行法為嚇阻不法份子藉由琳瑯滿目、推陳出新之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規範意旨落空。本案被告於一審及二審皆遭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

嗣本案經被告3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意旨仍主張虛擬貨幣無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適用。對此,最高法院闡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最終駁回本案被告3人之上訴,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判決確定......(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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