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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虛擬貨幣也可能構成違法吸金

文章發表: 2022/08/01

吳俊志

  • 晨心法律事務所律師

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通貨辦法)第2條,對虛擬通貨的定義是「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法院實務也一直將其定位為「虛擬商品」而非貨物。然而,近期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承認,收受虛擬貨幣投資的平台,可能構成銀行法的違法吸金,本次最高法院見解的轉變,是否也將代表虛擬貨幣的法律上性質認定,在台灣法院實務上將大幅轉彎呢?

銀行法的規範對象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125條第1項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而問題在於,此處的「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在過往實務見解中,包含國內外法定貨幣,所以無論是新台幣、美元或人民幣,都會構成這裡的違法吸金。

但虛擬貨幣若如以往實務見解,屬於「虛擬通貨」,則連貨幣也不是,自然難以構成國內外法定貨幣,因此一般孰認為尚不在銀行法限制之列。

此外,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設立有銀行法專法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貨幣政策與金融商品也有金管會為主管機關。惟虛擬通貨辦法卻係依洗錢防制法作為授權基礎,規範的範圍恐怕也只能在洗錢防制,而欠缺虛擬通貨平台所專門的「平台業法」,將之同等視之,是否對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無疑義。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的影響

本件判決中,法院認為:「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以之為法定貨幣的「變身」,所以比照法定貨幣的「管制密度」,受到銀行法第29條之1的限制。

在經濟實質與洗錢防制的角度,上述觀點固然有其道理,畢竟透過虛擬貨幣、遊戲幣來進行詐欺、洗錢等情事層出不窮,又由於其無法由金融機構追蹤的性質,讓防制更顯困難。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的範圍相當廣,包括「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果這裡的收受存款或辦理匯兌,包含了虛擬幣與遊戲幣,無疑等於所有的遊戲平台、遊戲幣交易商、虛擬通貨平台都在限制之列,而他們都不是銀行法第29條之1的「銀行」,目前也沒有專法予以規範。

小結

虛擬貨幣本身可能成為法定貨幣的變體,同時讓法定貨幣的管制進入真空地帶,固然可以理解實務上試圖將法定貨幣管制的規定藉由解釋擴張到虛擬貨幣上,但既有流通、收受、交換虛擬貨幣的平台已經太多,虛擬貨幣的種類又包山包海,甚至遊戲貨幣也可以由交易網等管道換成實體貨幣,其流通方式跟法定貨幣屬於嚴格的特許事業有異,實應以專法予以規範,而非適用管制性質有別的銀行法。

延伸閱讀

  1. 虛擬貨幣交易所的KYC義務
  2. 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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