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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19/08/09

林陣蒼

  • 浩信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
  • 安德信國際財稅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毛繼磊

  • 浩信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言

1989年,正逢台灣泡沫經濟的全盛時期,地下匯兌、地下投資公司在台灣亦猖獗橫行,為取締地下投資公司,同年立法院通過銀行法第125條修正案,檢調單位嚴緝地下投資公司,令當時地下投資公司龍頭一夕間倒閉,造成台灣金融體系動盪不安。縱然1989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刑責大幅提高,卻仍無法遏止吸金歪風,嚴重斲害我國的金融秩序。有鑑於此,2004年立法院再度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案,針對犯罪所得超過新台幣1億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再度將刑度提高至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是以,犯罪所得(於2018年修法後改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其所指涉之意義相同)之認定在此類案件將大幅影響法院刑度之選擇,本文擬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為中心,彙整相關當事人及法院之見解並提出本文淺見以供各界參考。

貳、案例事實

甲君於2013年間設立A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乙君、丙君、丁君、戊君、己君、庚君、辛君等7人均係A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借款予A公司參與專案、G+單等;壬君、癸君(已死亡,另由一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分別擔任A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投資長,職司投資市場研究與市場操作模擬。2014~2016年間,甲君向前開乙君等七名業務員誆稱A公司可以提供資金貸與上市或上櫃公司,藉此獲取高額利潤,故而推出各種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各專案供籌資獲利之方案,由業務人員乙君等人以A公司財務顧問身分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並以自身於A公司借款獲利經驗,表示可保證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0%~100%不等)。乙君等人因此收取與投資人按各專案所定可得利息之相同數額金額,作為佣金。甲君與乙君等七名業務人員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約定並給付與專案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專案年息約10%~100%不等)之方式,共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達新台幣22億5,681萬元。嗣後甲君為運作上開各式專案,經反覆循環收受及償還本金、高額利息與顧問服務費,資金業已短絀,佯推出「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商品,並設立專職分析財經專業資訊趨勢之「三一研究院」,由壬君、癸君逐日出具相關研究報告及其模擬操作之淨值,以利甲君予財務顧問以取信投資人,以營造G單績效良好之表象,實則G單根本未實際投入金融市場運作。甲君更在台北市多處五星級大飯店舉辦經濟論壇以宣揚G單績效,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8億22,254,692元。2016年間,甲君為繼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遂自G單延伸設計出G+單產品,由於不知G單未實際運作之乙君對外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投資G+單,其推銷之說詞除延續上開發行G單之說法外,復保證投資人至少獲取8%~11.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致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投入金額共計2,630萬元。檢察官認為,甲君、壬君、癸君共同以未實際投入市場運作之G單詐取投資人之財物,甲君與乙君等7名業務員則涉及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定甲君違反銀行法(專案、G+單)部分之犯罪所得高達23億1,111萬元,詐欺取財之G單部分高達8億22,254,692元;業務員乙君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64,440,500元、95,725,000元、1億71,765,000元、2億97,757,500元、3億75,815,000元、3,470萬元、1,200萬元,並宣告沒收甲君犯罪所得(專案)22億5,681萬元、(G單)8億22,254,692元及(G+單)2,630萬元,業務員乙君等人分別為69,54,500元、9,725,000元、20,765,000元、48,047,500元、47,315,000元、3,470萬元、100萬元。被告就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皆無爭執,然包含A公司負責人甲君與乙君等7名業務員皆針對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仍維持原判決之計算方式,僅就誤算部分加以更正,並因乙君等7名業務員並非主導本件詐騙吸金計畫之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君構成共同正犯,然其等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嗣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認二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亦無法律適用錯誤之處,全案定讞。

參、 本案爭點

本案所涉法律上的爭點雖多,然均圍繞在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本文僅就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相關法條解釋及適用的爭議點,進為說明與分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為何?」......(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18期:鮭魚返鄉?倦鳥歸巢?逐水草而居?論台商回台!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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