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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下遺產稅之課徵──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

文章發表: 2019/07/19

曾邑倫

  • 執業律師
  • 前國稅局查緝股長

壹、前 言

按信託之起源在於稅捐及法律義務之規避,且因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不一致及權利性質轉換之特性,亦對稅捐之核課產生重大之影響,稽徵機關為確保國家稅捐,往往透過實質課稅、消極信託、分散所得等方式調整信託關係人間之經濟狀態,或者否認信託關係之有效性,甚至不當定性信託財產或利益之性質,致使納稅義務人權益受損,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農地扣除額之適用,即因為農地交付信託轉變性質而無法適用扣除額之規定。至於本案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死亡,信託關係終止,信託財產及孳息同歸繼承人所有,其繼承之土地應定性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或返還請求權或信託收益,因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則有討論之必要。

貳、案例事實

一、甲於其父死亡後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甲及參加人丙為納稅義務人,應納遺產稅額近千萬元。甲就丙並列為納稅義務人、年金保險、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等項目不服。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甲及丙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准係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另關年金保險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件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否准係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撤銷;甲其餘之訴駁回。是甲就「諭知甲、丙為本件納稅義務人」部分提起上訴。國稅局則就「諭知否准系爭土地認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合法」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如次:發回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

參、本案爭點

本案爭點除國稅局否准認列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是否適法外,尚有「諭知丙同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惟因該部分因涉及到權利保護要件及訴之利益之問題,其較偏向程序法之討論,是本文僅就信託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予以討論......(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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