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5.03.19台財稅字第11404689800號令
摘要
核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關「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之認定原則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第111條之1第3項、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與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章案件,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關「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不適用該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所稱「1年內」,指自每次查獲或自動補報(填發)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以查獲或自動補報(填發)次數為準,1次查獲或1次自動補報(填發)數件違章者,其違章事實次數以1次計。
二、前點違章案件,除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案件外,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其自動補報(填發)違章之行為應計入違章事實次數計算。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