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自我國於2020年初陸續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後,民間部分產業因禁止群聚、禁止外食等相關防疫政策而營運受有影響,不乏有企業於疫情3年間業務量下滑而需精簡人力,致疫情後實務上出現不少以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業務緊縮」作為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之紛爭案件。本文謹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參照,梳理實務對於業務緊縮之要件及解釋,並為簡要說明與評析。
貳、案件簡介
一、本案事實與兩造主張
上訴人共5名是被上訴人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進用之軍眷服務處(下稱眷服處)聘僱人員,其中4人任職於營建管理科,負責眷村改建工程營建等事務,另一人任職於綜合企劃科,負責眷籍處理等業務。被上訴人於2015年3月9日送達資遣預告函予上訴人,告知因受立法院刪減眷村改建基金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達法定預算目標,乃於同年4月16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2015年3月9日資遣預告函所附之送達證書記載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然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之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被上訴人是事後非法變更終止事由。又第一階段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業務雖已近尾聲,然尚有第二階段土地活化處分、眷改終端、都市更新、眷村文化保存、零星餘戶處理、保固、修繕、價售等業務待執行,且業務量增加,被上訴人所屬眷服處整體業務量並無緊縮,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上訴人爰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則主張眷服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運用眷改基金聘用上訴人執行老舊眷村改建業務,改建工程已經逐步完工,工程數量大幅減少,至2015年僅剩兩處工地。被上訴人承辦眷改條例法定業務中最主要之核心業務「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於2014年底幾乎全部完成,其餘業務「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亦隨同幾乎全部完成,顯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情事。資遣預告函所附送達證書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辦理是承辦人員誤載,發函前、後業以其他方式向上訴人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被上訴人於遭立法院刪減人事費用決議後始為解僱上訴人,實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考量,其於終止後並未另聘僱新進人員,亦無人事費用可將上訴人改置其他單位之可能,屬合法終止。
二、本案法院見解
針對上訴人主張資遣預告函未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即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是事後非法變更終止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資遣預告函固未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業務緊縮」等文字,惟證人即眷服處人事官證稱預告資遣函所附送達證書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項」是誤載,且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時所載資遣事由即為「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足見送達證書確有誤載之情。況資遣預告函所稱立法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已有被上訴人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即為眷村改建工程、安置眷戶相關業務量顯有減少之旨,且資遣生效前之2015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亦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有業務萎縮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事後非法變更終止事由,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有無業務緊縮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闡釋所謂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指縮小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且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變化,必須資遺多餘人力而終止勞動契約。眷村改建工程辦理至2014年10月1日,僅餘兩處改建基地即屏東縣崇仁新村(南)、屏東縣共和新村工程尚在驗收中,僅餘一處改建基地即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工程尚在施工中;迄至2015年4月16日,眷村改建工程僅餘屏東縣共和新村工程尚在驗收中、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工程尚在施工中,足見眷村改建工程執行至2015年已經大幅完成,益徵改建工程業務減少確實致被上訴人之眷服處業務量緊縮。臺灣高等法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1期:影子銀行融資亂象探討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