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內容】
甲所有位A縣二筆土地,一筆為都市計畫地區內農地(下稱系爭地一;都市土地);另一筆為都市計畫地區外交通用地(下稱系爭地二;非都市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該二筆土地均被劃入交通建設計畫地區範圍內,且於2025年11月10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人:A縣交通處),A縣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5日依法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202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嗣後A縣地政機關展開該二筆土地之市價估算作業,將其劃入P001地價區段,其左右毗鄰各為P002與P003地價區段(區段地價均較P001地價區段之地價為高),A縣地政機關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徵收細則)第30條第1項,以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徵收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與第28條等規定,以2025年9月1日作為估價基準日,據以調查實例以估算該二筆土地之「徵收當期市價」,經估算後送請A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同年6月30日評定通過,系爭地一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地二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並隨即通知甲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甲認為補償價額過低而提出異議,經由A縣地政機關查處以及交由A縣地評會復議,於開會後決定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甲仍表不服而提起後續行政救濟(訴願與行政訴訟)。本案甲之主張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市價」之意涵,依據徵收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其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據此,則該二筆土地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公告期滿之次日即2025年12月16日起算之第15日(亦即2025年12月30日),始為正確,但A縣地政機關卻依據旨揭徵收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與第28條等規定,錯誤地以2025年9月1日為計算徵收市價之「估價基準日」,其明顯牴觸母法(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當期市價」之授權規定,亦牴觸「法律優位原則」之意旨。另系爭地一之市價估算應以毗鄰較高區段地價P002內之「市場買賣實例」為蒐集對象,而不應以較低區段地價P001內之「市場收益實例」為蒐集對象;而系爭地二之市價估算應以毗鄰較高區段地價P003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為主,否則即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意旨。A縣地政機關則認為:對系爭地一與系爭地二兩筆土地之徵收市價估算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徵收細則(第30條第1項)以及徵收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且其估算結果亦經A縣之地評會評議通過,應享有專業判斷餘地而無違法。則甲或A縣之主張有無理由?
壹、爭點內容
一、土地徵收地價補償「當期市價」之意涵為何?徵收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與第28條關於估算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估價基準日」之規定內容,有無牴觸「法律優位原則」之意旨?
二、A縣地政機關以較低區段地價P001內之市場收益實例為蒐集對象,據以估算系爭地一之徵收補償市(單)價,有無違法?未以較高區段地價P003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據以估算系爭地二之徵收補償市(單)價,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三、A縣地評會評議系爭地一與系爭地二之徵收補償市價(數額),其所具(享)有專業判斷餘地之界限為何?
貳、爭點分析
一、土地徵收地價補償「當期市價」之意涵及「估價基準日」之作用
(一) 土地徵收市價補償「當期市價」之意涵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之意涵,依徵收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則從「文義解釋法」之視角言,被徵收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地政)機關應於該日決定(確認)被徵收地之補償市價,固有所據。然而土地徵收之內容係由一系列之行政行為(處分)所組成者,其包括徵收之申請、核准與實施三大階段。需用土地人於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時,必須擬具計畫書,依據同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應需補償金額(作者按:市價補償屬之)總數及其分配」為法定應載明之事項,則依時間邏輯觀點以論,該市價補償數額早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報核徵收計畫書時,應屬「已決定」者,而非遲至徵收計畫書被「核准」或「公告期滿」之時間點。是故土地徵收計畫書之申請報核(市價補償數額之估算)及其核准公告(市價補償數額之確定)存有時間落差。從而,需用土地人關於前揭「徵收當期之市價」之估價作業勢必「提前」於擬訂徵收計畫書之前即須展開估算,以利後續補償市價數額經地評會評議後之終局確認。為解決土地補償市價估算等問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與細節性規定,訂定發布前揭徵收市價查估辦法,此辦法(性質屬法規命令)應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則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而辦理徵收土地之(市)價補償查估時,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是其應屬適法。
(二) 「估價基準日」僅係作為確定被徵收地「當期市價」之輔助工具
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數額之決定係由地政機關依前揭徵收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該數額之決定係由一系列因素(程序)綜合運行之結果。其中涉及到「估價基準日」之程序階段為「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易言之,依據徵收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依據同辦法第13條所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以因應(調和)相關案例蒐集時及被徵收地估計時兩者之時間落差,俾能反映出實例土地之「真正」正常單價,故而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一日為原則。」又倘若前揭案例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以利買賣或收益實例之蒐集與調查,進而作為後續「比準地」查估以及「被徵收地」單位市價估算之重要參考依據。綜之,前揭徵收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應無牴觸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再者,同辦所定「估價基準日」(本案為2025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之作用在於:為因應查估比準地單位地價而須先為相關實例蒐集,以調和其與後被徵收地單位市價之不同時間點,另者,整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內容並無所謂「當期市價之基準日」一詞,而係授權由下位法規予以確認之,基此,本案甲主張估算系爭二筆土地之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2025年12月30日,應屬誤解,而不足採......(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74期 訂閱優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