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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新制對虛假驗資的影響

文章發表: 2019/11/11

莊世金

  • 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有個進口香菇的案例被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274 號刑事判決)。甲、乙均明知原產地為A地區之香菇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A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兩人基於共同私運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出口商人購入後,委託運送業乙以貨櫃夾帶方式,自A地區走私香菇一批入台灣,隨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甲、乙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院認為,本案香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裝櫃運送來臺,而為被告所管領支配,走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所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應僅對有事實上支配及處分權能之人宣告沒收(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

沒收新制對商業的影響實屬重大,當初是為了大統案沒有辦法處罰,因而就立法,目地是要實現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本身並非刑法,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概念,因此不以成立犯罪為必要。現行法將沒收區分為「犯罪物品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犯罪物品沒收」可分為「違禁物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第1項),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得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上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並得部分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刑法第38條第4項)。另「犯罪所得沒收」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犯罪是為了直接賺取所得對價類型)沒收之(參照刑法第38-1條第1項),若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若無相當對價,或明知他人違法取得,或犯罪人專為他人目的而取得者(犯罪是為了讓人賺取財產利益類型),仍應沒收(參照刑法第38-1條第2項),若無法沒收亦得追徵其價額(參照刑法第38-1條第3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頁267)。另外,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採用總額原則不採淨額原則,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頁271)。

這個是一個效力非常強大的法律,依該案例只要是「犯罪所得」,應該被沒收。沒收還分為「犯罪直接對價類型」及「實現犯罪間接獲取財產利益類型」。若無法沒收,還可以追徵其價額。若犯罪不法所得轉給他人,若無相當對價,或明知他人違法取得,均應沒收。本質為不應保有犯罪直接間接財產讓罪犯痛苦。上開案例該香菇雖屬走私還未出售,在會計學上應該是成本概念,在沒收新制下亦被宣告沒收。沒收的法源依據,在實務上係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對有事實上支配及處分權之人宣告沒收。另有不同意見,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宣告沒收即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另有論者,認為該走私的商品香菇,應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的必然之物,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產物,應屬構成該懲治走私條例評價之「關聯客體」,應有特別規定始能沒收。

以大統案為例,若是賣假油(違反食安法規及刑法詐欺罪)後得款,錢財存在他人(公司)帳戶,應依新制沒收。若公司負責人做假資本或找金主墊資,涉犯公司法第九條還未判決確定前,雖然錢已回到金主戶頭,應該有可能會被沒收的宣告對象。是否可依刑法沒收新制宣告沒收,金主提供的資金若為宣告犯罪的主體,是否為「犯罪所得」、「違禁物」亦或是「關聯客體」,亦或是「供犯罪所所用之物」,認定上可能會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該資金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目的為金主借款給負責人,並進一步虛增資本,此即為無正當理由),是否亦得沒收該本金或追徵其價額,端看未來實務是否採納何見解而定,有論者亦認為沒收本金違反比例原則。未來沒收新制的強烈效果,在商業實務領域必然投下強烈的震撼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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