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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的法律風險與因應之道

文章發表: 2022/11/14

蔡步青

  • 中國大陸及臺灣執業律師
  • 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顧問
  •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壹、前 言

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NFT)雖植基於密碼學(Cryptography)及區塊鏈(Blockchain)技術,但具有獨特性(uniqueness)、不可替代性(non fungibility),以及不可分割性(indivisibility),因此,NFT應用場景不同於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而逐漸應用於包括創作、遊戲、甚至元宇宙(Metaverse)等場景。然而,NFT基於區塊鏈技術的匿名性與去中心化,以及NFT應用場景多樣化致權利與定性不明,亦隨之伴生法律風險;此外,如NFT兼具「賦能」,包括:網路社群資格准入、入場券、特定資產報酬之取得、分潤,或虛擬或實體商:品或服務兌換等附加價值,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如交易雙方衍生法律糾紛,應如何定分止爭,殊值重視。為此,本文擬介紹NFT發生法律風險的主要原因及爭議類型,並分析NFT於交易時可能涉及諸如民法、刑法、著作權法、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洗錢防制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法律議題,並提出相關風險控管之建議。

貳、NFT發生法律風險之主要原因

一、NFT交易難以即時預防犯罪及追蹤真實行為人身分

NFT得益於區塊鏈技術去中心化、開放性、自治性、匿名性以及信息不可篡改等特性,因此理論上,NFT可以特定NFT持有人使用者身分,且不會被複製或盜用,從而保證其獨特性,甚至可以作為資產憑證或元宇宙的身分認證,而成為數位時代下看似堅不可摧的數字資產。然而,正由於NFT的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涉及區塊鏈技術,具有匿名性及去中心化之特性,區塊鏈錢包之地址往往未能連結到錢包使用人的真實身分,導致鏈上的犯罪行為往往因現實身分隱匿和全球去中心化分布,加以透過區塊鏈迅速媒合交易,而難以即時預防犯罪和追蹤真實行為人的身分。

二、NFT權利及定性不明衍生相關交易糾紛

此外,當創作人發行、鑄造(mint)或交易NFT時,NFT主體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權利,涉及NFT的應用場景、營運模式、NFT交易平臺約款及買賣交易合約的約定,而有不同的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及適用法律關係,殊值探究。

(一) 物 權

在探討NFT是否具有民法「物」之性質時,首先應探究NFT的構成要素。詳言之, 一個完整的NFT 「所有權」(ownership),其內涵應分為兩個層次討論:一個是所表彰的數位資產,一個是NFT本身。NFT與數位資產的所有權應屬不同,數位資產所有權未必因發行或鑄造NFT而移轉為發行或鑄造NFT之人所有。

臺灣司法實務見解似認為,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因此數位虛擬商品之比特幣,與「加密資產」(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

若認為NFT檔案或代幣屬於民法上之「物」,固符合NFT交易型態,然有問題者,NFT本質上為一種電磁紀錄,似難認定為民法上定義之「物」,此是否可從刑法規定之動產突破,似非無疑義。其次,由目前NFT交易型態觀之,NFT雖為交易標的,然交易價值仍取決於NFT所表彰連結至數位資產的權利,且須透過區塊鏈技術連結,遑論NFT所表彰的數位資產可以增發NFT , 由此觀之, NFT 似不符合「物」須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之要件。此外,NFT如何符合現行物權關於所有權變更及交付的規定?NFT持有人如何公示其所有權並對其所有NFT行使、支配並排除他人侵害之完整權能?似仍待觀察探討。

(二) 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假如NFT不具民法「物」之定義,由於NFT具有經濟上交換價值,應屬於無體財產權,即以人類智慧結晶及思想創作之無形利益為標的,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等。

然有問題者,NFT之準占有如何發生公示效果?NFT持有人如何移轉準占有或排除他人使用?NFT持有人如何主張其準占有推定為適法行使權利?NFT之準占有人是否取得其準占有之客體之本權,如時效取得、善意取得等?由於NFT並無登記或公示制度,且NFT所表彰之數位資產可能同時授權其他人發行NFT,因此NFT持有人是否可以完全準用占有之規定,行使占有人之權利,並排除他人對於其準占有之侵害,仍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三) 功能型代幣或證券型代幣

有論者以為,有些NFT,如周杰倫2022年初發行的幻象熊(Phanta Bear )NFT,因能兼做會員卡,讓持有者可優先參與虛擬演唱會或享受周邊商品折扣,類似功能型代幣(Utility Token)。事實上,目前許多NFT確實兼具儲值、兌換實體物品甚至金錢之功能,或給予一定折扣的優惠,而與表彰數位著作之NFT性質迥異。

此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函釋及美國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 W. J. Howey Co.案之標準判斷,NFT如具有投資性質者,似非無可能被認定為證券型代幣(Security Token Offering, STO),然仍應視其營運模式或應用場景而定。有學者認為,應將前開Howey Test之判斷標準納入證交法之規範;亦有認為,金管會函文包含不具有分潤機制之功能型虛擬通貨,蓋如投資人係基於投資而非消費之目的認購,則基於保障投資人之角度,自不宜認為此類功能型之虛擬通貨非屬有價證券。是以,於肯認NFT屬於虛擬通貨及將Howey Test納入證交法規範之前提下,NFT可能被歸類為證交法定義之有價證券。

(四) 表彰取得數位資產某種權利的憑證

有論者謂,參照目前發行的數位藝術NFT項目而言,多數NFT可能尚無法做到數位藝術品或收藏品之「所有權」程度。因此,NFT持有人因持有NFT所取得之權利,可能僅為冠名權、標示權、收藏權、閱覽權或在特定領域、時空使用、支配之權利,而非完整的所有權;此外,該權利也有可能是要求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權利。此際,NFT似僅作為表彰取得數位資產某種權利的憑證,則該NFT的交易價值,可能逐漸與其所表彰之數位資產脫鉤而逐漸減損,甚或無法在二級交易市場交易。

(五) 債 權

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此,假如NFT之功能可作為實體商品或服務的兌換券或折價券,此際NFT持有人所取得之權利,可能是一種請求給付的債權,亦即NFT持有人僅取得請求他人履行一定義務或請求為特定給付的權利。

若此,則NFT持有人僅為債權人,且僅存在於NFT之交易關係,不僅否定NFT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財產權性質,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對於債權人主張權利,而無使用、支配NFT或排除他人侵害之權能,而僅能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似不利NFT之發展......(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7期:國際SPAC發展現況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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