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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的要件及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1/04/01

吳尚昆

  •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 世新大學助理教授

壹、前言

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設有三要件,即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刑法妨害秘密章的「工商秘密」因立法早於營業秘密法,條文並未多做詳細界定,故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是否應比照或參考前開營業秘密三要件解釋,曾有爭議。近來司法實務多認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不同,但二者究為何種關係?「工商秘密」的要件及應如何適用?均有許多討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對刑法「工商秘密」有較詳細的闡釋。

貳、案例事實與法院裁判

一、案例事實經過

被告被起訴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間,擔任○○公司之工程師與工務人員,負責代理○○公司與承包商聯繫,進而得以持有載有○○公司案件發包秘密資訊之工程管制表及知悉該表內容。詎被告明知有守密義務卻基於妨害工商秘密之犯意,於2016年11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公司之辦公室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無故將載有○○公司工商秘密、製表日期為2016年4月8日之工程管制表翻拍照片發送予○○公司之承包商負責人,而洩漏其因業務所知悉、持有之○○公司工商秘密,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二、法院裁判重點摘錄

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無罪,主要理由認為系爭工程管制表係○○公司為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了解狀況而製作,平時即揭示於公司辦公室內櫃板上,且未經施以任何保密措施,公司也未曾公告或宣導工程管理表屬於公司機密,即系爭工程管制表未曾經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內容,而不符合秘密性之要求。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要理由認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系爭工程管制表是為了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了解狀況而製作,表上載有公司工程的「案名」、「營運處」、「聯絡人」、「工程地點」等經過整理的資訊,該等資訊除可使公司員工充分掌握工程狀況,有助於各項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顯見該工程管制表自屬○○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且不僅是被告及同公司員工,就連公司外部人員,亦均可認知到工程管制表是○○公司不欲給外人知悉之資訊。該工程管制表既然是為了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了解狀況而製作,且○○公司員工最多僅有13人,以其公司規模及工程管制表之功用,○○公司實無須、也無必要將該管制表以分層加密之方式管制公司內部得接觸該資訊之人,此外,該管制表僅為A4文件大小,縱使貼在公司公文櫃上,但若非特別靠近觀看,實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且衡諸常情,外人進入○○公司,正常情況下不會特別去搜尋、查看○○公司之文件,即使有廠商或外部人員進入公司曾觀看過該文件,但公司既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該工程管制表存放的方式,被外部人員知悉者仍屬少數,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是管制表自屬非公開之資訊。準此,○○公司之上開作為,客觀上已使該工程管制表確實未被公開,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該等資訊為○○公司之秘密,自堪認本案之工程管制表屬於○○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且不欲為他人知悉之未對外公開的工商秘密,是被告將之洩漏,自屬洩漏○○公司之工商秘密。

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二審判決,理由為:(小標題及分段為本文作者所加)

(一) 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 「秘密」具備三要件

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

(二) 依刑法上「工商秘密」之要件檢驗,上訴人確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原審判斷認為:系爭「工程管制表」係○○公司為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了解狀況而製作,其上所載之資訊,除可使○○公司員工充分掌握工程狀況,有助於該公司各項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顯見該工程管制表自屬○○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且公司本人主觀上不欲將該資訊為公司員工以外之人知悉。且上訴人(被告)簽名立具之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已明確約定公司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足認○○公司已以保密協定方式要求員工保護公司內部機密。再佐以證人均陳稱系爭「工程管制表」係○○公司不欲給外人知悉之資訊等語,及上訴人將該「工程管制表」資訊傳送予包商負責人時尚言明:「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暨本件「工程管制表」係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之公文櫃上,而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亦非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可知縱有入內洽公的廠商或其他人員可以特意靠近而窺知該資訊之可能性存在,亦不能因○○公司對於內部資訊保密措施不夠完善,即認該公司未利用相當環境確保系爭「工程管制表」之隱密性。

準此,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管制表」資訊洩漏予○○公司下包廠商,可能導致該下包廠商不再經由○○公司派工而自行接洽「工程管制表」上特定廠商而影響該公司商機,因而成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案被告無違法性錯誤可言

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公司員工應盡忠職守,確保業務上知悉一切秘密,普世皆知。上訴人將○○公司本應保密之「工程管制表」資訊傳送予下包廠商,尚告知對方「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難認有何具有因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禁上錯誤」情形存在,自無法據以免除其刑。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7期:地下經濟與稅務應對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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