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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之舉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及有關判解

文章發表: 2021/09/24

李秉謙

  • 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言

一、5月份剛繳完的房屋稅,繳稅時可曾注意過稅單上義務人的名字是誰?如果您的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那您可能須格外留心──房屋稅乃為財產稅的一種,係對財產的持有所課徵之租稅。我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3、4項規定:「Ⅰ.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Ⅲ.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可知房屋稅之課徵,原則係以房屋所有人為對象,如所有人不明或其住址不明者,則向現住人、管理人徵收;但於未辦保存登記且所有人不明時,則以使用執照起造人、建造執照起造人、現住人或管理人為其徵收之順序。

二、惟稅捐機關就房屋所有人之認定,如與利害關係人之主張不一致,或標的物所有人不明之情形下,即有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爭議,此爭議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尤為明顯。以下筆者即以行政法院有關判解,淺析此種爭議之常見事實背景及舉證責任,並試回應之。

貳、本案(再審之訴)事實背景

一、緣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臺北市某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再審原告甲1、甲2、甲3 等3 人之被繼承人乙( 於2010 年死亡),訴外人丙、丁前於1989年與乙訂約,向乙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再審被告即稅捐機關報繳契稅,由丙及丁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十分之四、十分之六,丁之權利範圍嗣於2007年間移轉予訴外人戊,再審被告據而以丙、丁(2008年後為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丙嗣於2016年6月1日檢附法院民事判決,向機關申請撤銷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十分之四之納稅義務,機關乃於2016年6月15日通知再審原告說明系爭房屋已否交付丙,再審原告陸續於2016年6、7、8月向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甲1,再審被告先以2016年7月之函文(原處分一),核定自2016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現住人即再審原告甲1繳納,並檢送該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載為:「丙(現住人甲1)」;繼以2016年8月之函文(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所為核定,並重新送達繳款書,展延房屋稅繳納日期。

二、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向原事實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變更,經判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事實審判決);嗣其上訴後,又經駁回而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再審原告之主張

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事實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即稅捐機關應依再審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丙(現住人甲1)」變更為「現住人甲1」,並主張:

一、原事實審判決中,關於「出賣人已交付標的房屋」之情形與本案迥異,不能相提並論。且卷內「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均有瑕疵,買賣總價亦不合社會常理,訴外人丙、丁於1989年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獲准,其合法性應予質疑。

二、且民事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認定乙及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1等人)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且已確定,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由現住人繳納房屋稅」之規定,係指該現住人為房屋稅「(暫定)納稅義務人」,並非房屋所有人之代繳人;而再審被告即稅捐機關於繳款書核定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現住人甲1)」,係指後者為前者之「代繳人」,其核定顯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原事實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不為糾正,卻反予贊成,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丙、丁與乙將買賣移轉契約書送請公證」,係指申請公證之當事人3人均已到達公證處現場,即無再分別委任代理人之理,卷內公證書亦查無「授權書」之附件,應自始無效,是該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有不當。

五、又,原確定判決認稅捐機關得藉由稅籍登記認定丙為納稅義務人,不符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故而稅捐機關將納稅義務人核定為「丙(現住人甲1)」,應不符該條項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況所謂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理應包括「稅額」及「納稅義務人」之核定在內,再審原告不服「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而申請復查,原確定判決竟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且毋庸經由復查程序,即得逕行提起訴願,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七、末查,認定系爭房屋占有權源之民事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判決)並未確定,雖再審原告甲1對於該判決未上訴,但其餘共同訴訟人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二審判決勝訴之既判力,不因再審原告甲1其未上訴而受影響,是原確定判決認該二審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原告甲1,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再審事由。

肆、再審被告之抗辯

再審被告即稅捐機關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主張: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執與原事實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相同之理由再事混淆,該等事實皆已由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審酌,並作成原確定判決在案,自不得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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