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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之稅務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3/02/03

桂祥晟

  • 全國律師雜誌副主任委員
  • 法國巴黎第二大學法學碩士
  • 臺灣大學法學士

壹、前    言

一、所謂民宿,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係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二、本來民宿係將自有或自用住宅供旅客體驗使用之家庭副業,但因商業世界逐利競爭之蓬勃發展,致使民宿業產生各式各樣的經營方式,而實際上已經偏離法律預設的軌道。這樣的經營方式包括與他人合夥經營、借名登記與他人而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或出租由他人代為管理,所謂出租由他人管理除傳統營業租賃外,還包括融資租賃(含回租),排列組合之下,族繁不及備載,除了引發私法上的糾紛外,同時牽動著稅捐機關對其經濟流轉之認定與核課。

三、本文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出發,討論民宿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稅務問題。

貳、案例事實

一、甲為與乙合作投資民宿,於2010年6月,由乙向銀行申請辦理房地貸款,並以乙之名義購入系爭A、B、C、D四筆房地。

二、2010年12月,乙因故未能與甲繼續合作經營民宿,甲另向丙借款,並以登記在乙名下之A、B、C、D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由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

三、丙分別在2011年6月及2012年4月將A、B房地及C、D房地出售予丁,銷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1,000萬元。

四、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甲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房地,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以15%稅率向甲補徵2011年銷售系爭房地A、B兩地號之特銷稅180萬元,並處180萬元之罰鍰;又以10%稅率向甲補徵2012年銷售系爭房地C、D之特銷稅100萬元,並處180萬元之罰鍰。甲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勝訴,原處分均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經本案判決予以維持。

參、本案爭點

本件究係何人銷售系爭房地予丁?甲有無利用丙之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予丁?

肆、原審及本案判決摘要

一、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係以「短期所有不動產之銷售」為稅捐客體,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又明文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希冀藉由所有權人銷售短期持有房地該等法律形式之掌握(排除出賣他人之物之銷售行為),以抑制房地短期投機市場,為交易稅之一種,並非對原所有權人「交易所得」課稅,是原不問所有權人是否在經濟實質上支配出賣房地,所有權人出賣房地所得經濟流向為何,更非所問。在信託關係中,受託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之受託人,以其名義出賣短期所有的房地時,即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對於該等房地歸屬於信託人,對其課徵特銷稅之理。

二、不過,納稅義務人如有利用上開稅法規範,透過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事項之「人頭」安排,不無規避特銷稅構成要件的可能,是以,如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有規避稅捐之意思,「客觀上」濫用法律形式,刻意將其生活事實安排該等法律漏洞之所在,迴避特銷稅構成要件之實現者,自非法之所許,而應予以調整回復常態課稅,以實現課稅公平,此為2013年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2016年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所明定。至於,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則為逃漏稅之違章處罰規定,其中第2項所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無非短逃漏稅「手法」之例示,無從認係因「經濟實質歸屬」而另有規範,蓋本稅目並無經濟實質歸屬之適用,已如前述,因此立法者可能在2011年訂定特銷稅條例時,釐清稅法上關於實質經濟歸屬、稅捐規避以及稅捐逃漏相關概念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2013年增訂)及納保法第7條(2016年公告)均尚未訂立,立法技術上乃試圖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此要件,避免納稅義務人以該種手法規避稅捐或逃漏稅捐。惟不論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該文字,究係描述稅捐逃漏或稅捐規避,均已表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必須有濫用法律形成以規避稅捐之故意,或逃漏稅捐之故意,始可能該當。

三、綜上說明,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短期所有之不動產銷售課徵特銷稅,為交易稅之一種,就其法律規定精神及事件性質,係純就法律形式為課徵之稅目,即可滿足課徵目的(抑制房地所有權短期移轉),原無適用經濟實質歸屬概念之餘地。只不過,如有納稅義務人藉由稅捐規避之故意,而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該特種貨物時,自應援引稅捐稽徵法笫12條之1第3項、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予以調整回復為常態,補徵稅款;而納稅義務人如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該特種貨物,除應補徵稅款外,依照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並得處以漏稅罰。以本案之情形而言,稅捐機關既得該房地所有權人丙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地銷售課徵特銷稅,其再對甲為補稅及裁罰,自有違法。

四、最高行政法院補充認為,特銷稅不會單純因為稅捐客體歸屬不同,造成稅額差異,且因稅額計算容易,可輕易轉嫁,故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為銷售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也因此,只要國家有可取得房地銷售之特銷稅款即已足,至於該筆稅款是否可透過民事之「轉嫁」機制,由甲最終負擔,即非所問......(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36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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