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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設通路能減免地價稅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

文章發表: 2023/02/10

李秉謙

  • 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
  •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碩士

【前提事實】

被上訴人甲所有A、B、C地號,及被上訴人甲、乙共有D、E、F地號共6筆土地,原均經上訴人即稅捐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上訴人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調閱相關之建造、使用執照,發現其中5筆土地及第6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已建築使用,認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故認為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此向甲、乙分別補徵10,056,859元、1,385,653元之地價稅。

甲、乙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地號、部分面積地價稅之補徵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甲、乙其餘之訴,上訴人稅捐機關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審中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輔助稅捐機關參加訴訟。

壹、爭點概述

本案主要爭點涉及上開各地號土地中,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以及私設通路等不同情形,是否課徵地價稅之爭議。

地價稅之減免依據,為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所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而本件歷審法院論理時所敘及之法令、函釋,包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以及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下稱106年函釋)。該函意旨將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與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加以區辨。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參照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以該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即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檢討,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則是按同編第1條第38款,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如依當時法令,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是已經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者,則也是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貳、原一審法院之判斷

在適用上開106年函釋於本件個案時,一審法院先指明,「建築基地」是由「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兩者所組成,其中「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由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來判斷,經由建蔽率計算,分別確認「建築基地」面積扣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此,若以「建築基地」面積100%來觀察,扣除建蔽率之餘數才是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予核課地價稅;至於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之「私設通路」,其面積本非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上開內政部106年函釋卻以之為特定建築之法定空地,有違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範,無援用之餘地。

因此,在此概念下,原一審法院採取分別計算、判斷A至F地號面積中,計入建蔽率(即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之部分,已成為某一特定使用執照所規制之建築基地,即已用於建築,合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予核課地價稅;而非屬上開部分之私設通路,原一審法院則是參考Google街景及被上訴人即稅捐機關於原處分作成時現勘之土地現場照片,可見通路部分均為柏油鋪設,依序畫有「停」、「慢」、「消防通道」;或「減速慢行」;或畫有箭頭方向、「停」等標示,是其目前使用情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均未計入各該執照建蔽率計算之分母,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供作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供建築使用,而是供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在使用期間內應無須課徵地價稅。稅捐機關引用前述內政部106年函釋,稱該私設通路雖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但全筆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為核准要件之一,故對該部分面積課徵地價稅云云,係有違誤。

是可見,原審法院採取區分說,即認為計入建蔽率(即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之部分要課徵地價稅,未計入建蔽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部分不課徵地價稅。

參、稅捐機關上訴理由

稅捐機關提出上訴,其理由為,固然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部分,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全筆土地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依內政部上開106年函釋意旨,自屬法定空地;且依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取得建造執照時適用之建築法規(1982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之修正理由),可見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因長度超過35公尺,不應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因此,原一審判決認定「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需經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始得認定為法定空地」有誤。

再者,依取得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私設通路係作為面前道路寬度,以檢討建築物高度,因此,該私設通路係前開建造執照之必要條件,有決定最高建築高度之利益;何況該私設通路於申請時本係特定建物使用人進出,實務上亦多有進出管制,縱使後來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亦不會影響申請時所適用之建築法相關規範。

承前,稅捐機關認為,原一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不具特別犧牲性質、也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逕認定上述未計入建蔽率部分土地免徵地價稅為不當......(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36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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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私設通路如何連結法定空地?得否免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簡析
  2. 「私設通路」地價稅減免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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