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扶養父母免稅額,是採「主要扶養者」單獨申報為原則,除非可以協議或是扶養程度相同無法區分,才可能會例外平均共享,因此在多數爭議中,法院或稅捐機關必須實際比較每一個人扶養的程度高低。但「扶養程度高低」難以量化,蓋扶養照護事務除了生活費用負擔外,尚包含陪伴、日常起居等生活照顧,無法一概用客觀標準來衡量,所以困難點在於,主要照顧者的判斷,應該是以密切日常生活照顧之人為主,還是以實際負擔生活扶養費用之人為主?此部分在實務上迭生爭議。
再者,爭議進到訴訟程序中,雖然法院對於課稅事實有「職權調查義務」,必須完整調查證據才能認定事實;但是,免稅額同時屬於稅捐減輕事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由申報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若申報人無法積極舉證自己是主要照顧者,便無法主張免稅額。因此,當案件中有證據沒有查清楚,或是各項證據內容有所矛盾或出入,導致事實仍處於晦暗不明,此時究竟是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還是申報人應承擔「客觀舉證責任」?
對此,本文將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的案例事實,逐一討論上述各項議題,並輔以近期相關判決相互參照,進而提出歸納整理。
貳、案例事實
某A(次子/次媳)申報民國(下同)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扶養媽媽的扶養稅額。但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否準申請。
某A主張自己與媽媽共同居住,且「媽媽在公證處作成的之受扶養事實證明書」、「媽媽稅捐機關談話筆錄」自陳:一、日常生活起居及都是某A夫妻照料支應;二、長子雖然有支應看護費,但費用實際上是用媽媽所有土地出售所得內款項撥付,長子沒有實際出錢;三、同意扶養親屬免稅額由某A夫妻申報,以此佐證為主要照顧者。
但國稅局實際調查扶養費、看護費的金流來源,並傳喚當時土地買家證稱,買賣土地金流應該未進長子帳戶,佐以同胞四姊妹均證稱媽媽的扶養費、看護費應是長子負擔,在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某A為主要照顧者,即不許某A申報免稅額。
某A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被駁回,進而提起訴訟。原一審駁回某A請求,經某A上訴後,原二審廢棄發回,更一審並改判某A勝訴,但經國稅局上訴後,二審又再度廢棄發回,本件迄今尚未確定。
參、本件爭點
透過上述案例,可將扶養免稅額之常見問題,歸納四項重要爭點:
• 爭點一
扶養父母免稅額,只能由一人申報?抑或能由實際付出扶養的比例共享?
• 爭點二
主要照顧者(扶養程度高低)判斷,是以密切日常生活照顧者為主,還是以實際負擔生活、扶養費用者為主?
• 爭點三
受扶養人對於扶養事實表達意見,或是指定由特定人申報免稅額,該如何評價?
• 爭點四
法院「職權調查義務」與申報人「客觀舉證責任」於個案中如何適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41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