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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土地稅法2年期間重購退稅要件之適用──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3/09/01

李益甄

  •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郭芝明

  •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2年內重購土地,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目的為保障人民生存權,然此「2年內重購退稅」之稅捐優惠該如何適用?常見疑義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多筆購買及出售土地時,是否僅得擇其中一筆重購土地,申請退稅?又「2年期間」之起算點是否應限於「以土地所有權人多次出售或先購買土地第1次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另如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第一筆重購土地之退稅款,是否即無法註銷先前申請退稅案?對於上述問題,本文將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為中心,併就歷審行政法院對於系爭爭點之見解,為相關分析、討論。

貳、案例事實

甲於2014年6月17日立約出售其所有3筆自用住宅用地(以下合稱A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1,112元,土地增值稅49,591元,甲於2014年7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嗣於2016年6月12日立約購買B自用住宅用地(下稱B地),經核定土地移轉現值為9,696,883元,甲於2016年7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2017年6月3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就已納出售A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B地地價之數額,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9,591元,甲已於2017年7月11日兌領在案。

甲復於2018年5月23日立約出售C自用住宅用地(下稱C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土地移轉現值6,452,712元、土地增值稅574,897元,甲於2018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再於2018年7月2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C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B地地價之數額574,897元(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2018年7月6日以甲業經以前退稅處分核准退還已納出售A地之土地增值稅49,591元,甲立約出售C地日期為2018年5月23日,距第一次出售A地完成移轉登記日2014年7月16日已逾2年,故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甲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574,897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甲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額超過49,591元均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甲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525,306元之行政處分;甲其餘之訴駁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均廢棄發回。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574,897元之行政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甲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額在49,591元範圍內,並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准予退還該部分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均廢棄。

參、各級行政法院間見解

• 爭點一

甲出售A地後重購B地,及重購B地後再出售C地,乃分別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申請退稅要件,甲是否僅得任擇其中一筆出售土地,申請自該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B地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見解

甲出售A地後重購B地,及重購B地後出售C地,分別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申請退稅要件,甲得任擇其一,申請自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B地地價之數額。

(二) 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既認為甲出售A地、重購B地再出售C地之情形,分別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申請退稅要件,何以僅「得任擇其一」申請而不能二者均申請之理由,未予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42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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