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逃漏稅行為,如何認定係故意或過失?就筆者稽徵實務上之觀察,於一般情況下大多是採簡單的二分法:無進貨事實除裁罰倍數較高外,認定屬故意逃漏稅行為,核課期間為7年;有進貨事實裁罰倍數較低,並認定屬過失,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因此,稽徵機關查核時著重釐清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憑以判斷核課期間及違章裁罰倍數。本文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為例,說明法院針對此類案件,看法與稽徵機關似有差異。
貳、本文案例
A公司之高階經理人甲君與其他訴外人為詐取A公司之資產,共同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三角貿易」等不實循環交易手法,掏空公司資產,於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取具B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A公司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生營業稅額之脫漏,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認定A公司有進貨事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改核認其為無進銷貨事實,獲准追減部分營業稅額,其餘復查駁回,A公司仍不服,後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等救濟程序,A公司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僅聲明就罰鍰部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參、上訴主張
本案A公司主張,原判決部分之事實認定,主要係援引刑事案件之部分卷證資料,惟就原判決各段事實,卻未見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或卷證資料,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主張原判決援引相關人等之證述而認定A公司「本身」參與不實循環交易,惟綜觀該相關人等之證述內容,根本未證述A公司本身有何「參與」或與刑案被告實際行為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另A公司亦強調係遭甲君等人掏空公司,實際上受詐騙為受害者,究竟取得發票有無進貨事實,連稽徵機關亦曾有不同之事實認定,更遑論無公權力及調查權之A公司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如何知悉係「無進貨事實」,及何來明知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縱經刑事判決後確認無進貨事實,亦無從以此「客觀事實」,而逕認當時A公司即係明知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使應納稅額減少」達到漏稅之主觀故意之情事,原判決「推論」或「逕為認定主觀要件之成立」,顯有不備理由及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筆者認為,本案雖為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案件,但案況較為特殊,案發當時,A公司代表人乙君(董事長兼總經理)尚不清楚公司進貨是否為不實交易,稽徵機關在無法證明A公司故意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的情況下,即依稽徵實務作法,因刑事調查認定A公司無進貨事實,即推定A公司為故意逃漏稅捐,並處罰鍰,本案A公司上訴意旨即在挑戰實務上「無進貨事實即為故意行為」的判斷法則是否正確......(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43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