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依據民法第765、767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如所有人之所有物遭他人侵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足證所有權效力之大、範圍之廣,然如每一所有人均無法容忍自己的所有權遭到情有可原之侵害,則會使土地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效益,社會將難以進步,有礙國家之經濟發展。故民法於第773~778條規定,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等就有相關之限制,例如本文所探討之「袋地通行權」即屬一例,為讓無法通行至公路之土地得以使用,「袋地」之權能,於特定狀態,得限制他人所有權之行使,謹說明如下。
貳、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
● 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參、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判斷方式及效果
一、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判斷袋地通行權成立之要件,原則有下列三點:
(一) 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 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三) 必須該無適宜之聯絡,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二、待確認有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
肆、袋地通行權之效果
一、依據民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於他人有通行權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禁止。
二、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通行權人必須支付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
三、民法第788條規定,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但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伍、案 例
一、袋地通行權並非、也不得僅考量袋地通行權人之利益
(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法律見解
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申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摘要
1.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286地號土地」,係四周未臨接公路之袋地,目前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0地號土地」上「編號B道路(221巷路)」對外進出。然「286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已老舊不敷使用,上訴人等及建物所有人全體同意將現有建物拆除重建或與建商合建。
為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供重型機具、車輛進出及消防、救災之使用,通行之道路寬度有增至6公尺之必要,且為提供未來居住人口生活所需,亦須施作排水溝渠、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各項管線設施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就「90地號土地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伊等通行行為之判決。
2.被上訴人主張
「286地號土地」已有編號B道路可供通行,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並無滿足上訴人土地開發需求,擴大供其通行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不得逕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擅自劃設原開發計畫所無之新闢道路或拓寬道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3.本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主要理由
(1) 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
(2) 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
(3) 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上訴人通行「編號B道路」,已足供其通常使用,至於通行「90地號土地A部分」則非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其等有重建房屋必要,通行道路寬度需達6公尺,始符建築法規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63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