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檢查人向稅務機關調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營業稅之申報資料,多是發生在公司經營權糾紛,市場派股東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但公司因故未提供,檢查人便轉向稅務機關申請調閱公司營所稅、營業稅等申報資料,藉此釐清公司財務狀況。
此問題在實務上迭生爭議,一方面,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資訊隱私,稅捐稽徵法第33條、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有保密規範,但檢查人不在明文列舉可提供資料對象之列。況檢查人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可直接向公司取得帳目資料,有規避妨礙者甚至設有處罰,似已兼顧檢查人執行職務所需。相反地,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稅務申報資料是公司帳目及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包含於檢查範疇內,則檢查人似能以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向稅務機關申請公司之稅務資料,即是正反見解均有其考量。本文將整理過往實務函釋及判決,提供讀者參考。
貳、案例事實
本案原告A,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為甲公司之檢查人。原告A為執行檢查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2021年11月18日向稅務機關申請查閱甲公司99~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
但稅務機關認定,檢查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亦非所得稅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有關人員」,檢查人應向公司內部請求稅務資料,而非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遂以2021年12月1日函文否准申請。
然原告A不服原處分,認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稅務申報資料是公司帳目及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包含於檢查範疇內。且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中「納稅義務人本人」之資格,且提出申請之資料為公司自行申報的原始資料,非稽徵機關內部的課稅資料,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19條第2項保密規範之限制。
經原告A依法提起訴願未果,遂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涉及法規整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二、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Ⅰ.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Ⅱ.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肆、本件爭點
檢查人向稅務機關調取「公司納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保密規範之除外特定人員?又檢查人可調取的納稅資料範圍是否有所限制?......(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63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