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乙患有老年癡呆症及嚴重精神錯亂的抑鬱症,在乙之親屬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前,養子女甲擅自代理乙出售財產,並將所得價金分次轉匯入甲自己的帳戶。前揭事實應如何進行課稅?
壹、前 言
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於2019年施行,在此之前,高齡長者往往難藉其自由意志妥善安排失智後之生活。本文藉由分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釐清子女與應受監護人間之財產移轉課稅問題,並進一步探討在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施行後,是否有更妥善之財產安排模式,以確保應受監護人於心神喪失後之生活。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所涉及之問題,乃應受監護人於受監護宣告之前,其主要照顧者出售其財產,卻復又將該等買賣價金分次轉移至照顧者自己之帳戶,應如何課稅之爭議?
本案國稅局最初課徵贈與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下稱前案),改課徵所得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國稅局勝訴(下稱後案)。以下先以時序整理案例事實,並就判決內容為摘要,再提出本文之評析。
貳、判決摘要
一、案件時序整理
(一) 前案:對應受監護人(即乙)課徵贈與稅
甲明知乙患有老年癡呆症及嚴重精神錯亂的抑鬱症(dementia and depression with Acute de-lirium),卻於2007年間將乙所有之財產出售予訴外人丙,並取得買賣價金。國稅局認定乙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相關規定,補課贈與稅並處罰鍰。本案嗣經復查、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甲遂起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
(二) 後案:對主要照顧者(即甲)課徵所得稅
前案法院判決撤銷原贈與稅課稅處分後,國稅局根據前案調查所得之事實,以甲取自乙所有之其他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取得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認定甲違章成立,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外,另按所漏稅額,依未申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對甲處0.4倍及1倍之罰鍰。
甲雖起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遭法院駁回,甲不服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終,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二、爭點整理
(一) 前案
甲自乙處移轉現金存款,是否係出於乙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應課徵乙贈與稅?
(二) 後案
甲自乙處移轉現金存款,是否應依所得稅法其他所得之規定,課徵甲所得稅?
三、判決內容
(一) 前案(原告為應受監護人乙,提起告訴時已另選任監護人)
判決指出,國稅局對稅捐債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既對應受監護人課徵贈與稅,則應證明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雙方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等要件。
又本案原告已提出就診紀錄,舉證其於2003年起即為失智症患者,2007年間已失去意思能力,無從以意思表示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資金之流動非出於其贈與之意思,可認原告已盡其主張責任,被告國稅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於2007年間確實具有意思能力,從而法院判決撤銷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之處分。
(二) 後案(原告為前主要照顧者甲)
1.法院判斷國稅局以甲受有其他所得,而核課所得稅之理由
判決指出,應受監護人乙於2007年間雖尚未受監護宣告,惟依調查結果確已無意思能力,無從為贈與意思表示,則原告甲即非基於受贈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而該等款項置於原告實力管領範圍內起(即匯入帳戶、領現及兌領支票時),已發生動產(金錢)物權移轉效果,原告可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等款項,依收付實現原則,被告國稅局認定原告有其他所得,核屬有據。
2.法院不採認原告(甲)主張其係代管乙財產之理由
甲雖主張其係為「代管」乙之財產而移轉現金至自己名下,然判決指出,甲本即未能舉證該筆款項究竟多少屬代管、多少挪為自用,被告國稅局因考量在法院選任乙之監護人之前,甲為主要照顧者,乃就乙之生活必要費用,從寬認定屬甲代替乙處理日常事務而支付。但法院既已因原告甲之理財能力甚差,並考量對乙之最佳利益而另裁定其他子女為乙之監護人,乙之財產即應由監護人基於乙之利益而管理運用,甲理應將其所稱「代管」之財產交予監護人,但卻繼續本於自主支配力而運用,自應認屬其所得。
3.法院判斷應裁處罰鍰之理由
甲主張本件其無漏報系爭其他所得之過失,不應受罰。
判決指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應課稅之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此公法上之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經查,甲當年度非因受贈原因而自乙取有系爭其他所得,該所得發生原因已為甲所知悉,縱使本件起因於乙之贈與稅案,惟乙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甲亦知之甚詳,但卻未於贈與稅訴訟案撤銷原處分時,自動補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受罰......(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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