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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期貨業者於原油期貨負油價之責任

文章發表: 2021/03/03

賈棕凱

  •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 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

2020年4月21日凌晨1點餘分,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簡稱CME)之西德州原油期貨(Light Sweet Crude Oil Futures)及小型輕原油期貨(E-mini Crude Oil Futures)5月份期貨契約首次出現負值交易,最終結算價格為-37.63美元,造成期貨市場之投資人皆慘賠收場 。鑒於許多臺灣投資人透過臺灣期貨業者向CME或紐約證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 NYSE)申購西德州原油期貨、小型輕原油期貨以及布蘭特原油期貨等商品,故臺灣之期貨投資人亦無法倖免於此事件。

為此,不少投資人進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而金管會將具體個案移轉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進行裁決。目前評議中心尚未將相關評議決定書上傳至該中心網站,惟筆者業已處理數件案件並調解成立,就此,本文將於以下段落首先說明案例背景及相關案例事實,其次說明兩造之主張與抗辯,最後說明金管會之裁罰內容與分析。

壹、案例事實

雖然期貨商與投資人間約定數種方式可以下單,包括書面、電話、電子(例如,投資人利用手機應用程式進行交易)、電報等下單方式。一般而言,投資人常用之方式以電話、電子、書面等方式為主。是以,本文介紹之兩件案例分別說明電子下單、電話下單之情形。此外,此類案件中大部分之投資人當下無法使用期貨商之交易系統下單,故本文僅討論投資人事後遭期貨商追繳保證金之情形。

一、案例一:電子下單

投資人A於2020年4月17日以每口X美元之價格,向相對人買入一口「小型輕原油期貨202005」(下稱小輕原油期貨)。詎料,小輕原油期貨之價格於同年4月21日凌晨驟降至負值。此前,CME業已向期貨商告知該交易所業已改變期貨交易機制,惟期貨商並未將此重大訊息告知投資人A,亦未告知小輕原油期貨價值得為負值。申請人於當日凌晨1點50分左右在期貨商之交易軟體查明小輕原油期貨之價格現況,此交易軟體介面之「外期保證金查詢」一欄顯示保證金餘額為正數。事實上,此時小輕原油期貨之價格已經驟降為負值,故此交易軟體所示之保證金金額有誤,並造成投資人A誤信仍有足額之保證金,而未即時下單止損。

二、案例二:電話下單

投資人B於2020年4月21日晚間12點餘分致電期貨商,委託其以Y1美元之期貨價格向紐約交易所下第一口單。嗣後,投資人B發現小輕原油期貨之價值驟降,又委託相對人以Y2美元向紐約交易所下第二口單,以達到平衡損失之目標。前開兩次期貨交易過程中,相對人之交易員均未告知申請人原油期貨價格可能為零或出現負值之相關資訊。此時原油期貨價格劇烈跳動,期貨商之營業員無法以公司系統輸入報價,僅能以手動方式交易。投資人B曾詢問交易員如何停止損失,交易員聲稱其未曾經歷此類情事,無法處理。最終,投資人B因期貨商未履行契約義務而受有損害新台幣Y4元。

貳、期貨交易雙方的主張與法律依據

為了解期貨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文首先說明期貨投資人開戶時必須簽署之開戶文件及受託契約。其次,本文將說明期貨投資人之主張與期貨商之抗辯。

一、開戶文件暨相關契約

每一家期貨商之開戶文件及受託契約皆有些許差異,惟重大之權利義務規範基本上相似。例如,開戶文件中皆有預告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客戶對報價資訊之查證義務、期貨商代為沖銷交易等規範。為此,本文將以筆者曾經辦之開戶契約說明與本案事實相關之數項契約條款。

首先,此類案件經常援引之契約附件為「報價資訊使用風險預告」。通常報價資訊之風險預告條款略以:乙方(期貨商)提供之報價資訊僅供參考,且報價資訊為報價廠商提供,故乙方不保證資訊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甲方(期貨投資人)仍應自行查證報價資訊之正確性,不能以此資訊為下單之唯一依據。

其次,由於原油期貨出現負值之時間將近凌晨2點,此前許多期貨投資人面臨原油期貨價格驟降之情形多採取網路交易或是電話交易,故此類附件有受託契約或電子式交易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之條款進行規範。例如,「甲方知悉除電子式下單方式外,乙方另有提供其他下單方式如電話或當面委託等,甲方可隨時交互使用。若乙方提供之電子式交易無法使用或有所遲延,甲方同意使用乙方提供之其他替代管道」、「甲方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交易時,可能面對斷線或其他因素之風險,致使委託買賣及報價資訊無法傳送。」

第三,若期貨投資人之保證金因投資失利不足,期貨商將要求其補繳款項至保證金帳戶。受託契約皆有當日沖銷之規定,例如,期貨商得在不通知期貨投資人之情形下代為沖銷,惟此係該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又該公司無論是否有代為沖銷,若有超額損失,期貨投資人仍需依法補足損失。

前開規定為期貨商於開戶時要求當事人簽署之受託契約,看似十分完備。惟以下問題仍不能仰賴受託契約解決。例如,期貨商未向期貨投資人告知重大資訊,即美國之期貨交易所改變交易機制,是否仍應由期貨投資人負擔所有損失?又期貨商之電腦系統發生重大錯誤無法交易,期貨商就此情形是否應負責任?營業員初次面臨此重大事件慌了手腳,忘記有當面委託交易之管道,期貨商就此情形是否應負責任?

二、期貨投資人之主張

由於原油商品之現貨具有一定價值,故多數期貨投資人殊難想像期貨得以負值交易,且渠等預期期貨價值至多貶損至零美元。又過去期貨交易歷史上從未經歷過期貨負值交易,故多數期貨投資人主張期貨商未告知重大資訊,即期貨交易所改變期貨交易機制之訊息。此些主張之法源依據為系爭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期貨商管理規則以及民法。

(一)期貨商未告知期貨交易機制已經改變

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使是受託進行交易之服務仍應負忠實義務。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期貨商提供客戶有關現貨市場、期貨市場之資訊、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查期貨商確實忽略此重大訊息之重要性,忘記通知所有投資原油期貨之投資人。此舉不僅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隱匿如此重大之消息造成投資人判斷錯誤,無疑該當於隱匿市場資訊致使他人誤信。

(二)期貨商未盡高風險通知義務, 應負契約責任

期貨商未向期貨投資人為期貨交易高風險之通知,嗣後,其逕要求期貨投資人繳付不足之保證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期貨投資人受有鉅額虧損。 雖然受託契約之「電子式交易及電子式出金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載明期貨商不負不可抗力責任,惟此條款反面解釋而言,期貨商不能免除其故意或過失責任。若期貨商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仍應依據民法及損害賠償之法理負過失責任。故期貨商未進行高風險通知顯然並非不可抗力,投資人得依據民法主張期貨商負擔契約責任。

(三)期貨商之電子交易系統發生嚴重錯誤

期貨商不僅隱瞞重大之市場訊息,且其交易系統當日出現嚴重異常。目前期貨商皆未公開說明其系統異常之理由,惟筆者所知資訊為電腦系統之程式未輸入「投資者負擔額外費用出售商品之邏輯」,故此系統當日無法負值下單 。就此議題,受託契約之交易細則知會書明文規定:「期貨商將於發現系統發生錯誤後立即做出修正,並通知期貨投資人。」故期貨投資人主張期貨商未立即修復電腦系統且未通知此訊息,顯然違反系爭契約......(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7期:地下經濟與稅務應對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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