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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修法介紹

文章發表: 2019/08/05

倪子嵐

  • 品和法律事務所律師

近年公司高層弊案頻傳,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3日及同年7月2日於官方網站上公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修正草案之預告,主要修正內容係完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中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以達促進公司治理之目的,併同其他程序運作規定。目前修正草案計修正三條、新增二條,重點說明如下1

一、關於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部分(修正條文第10條之1)

(一)訴訟範圍擴大:

基於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修正草案將投保中心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除原本「上市、上櫃公司」之董監事,草案新增「興櫃公司」之董監事。

(二)訴訟事由擴大:

為明確規範不適格董監事之情形,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除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外,草案新增投保中心得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提起本條訴訟。

(三)代表訴訟相關修正:

1、對卸任董監事亦可求償:

為免不適格董監事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規避本條之訴追,修正草案明文規定投保中心得對「已卸任董監事」提起訴訟。

2、求償對象擴及經理人:

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之賠償責任需分別訴追及裁判矛盾情形,再加上經理人對公司亦負受任人義務,修正草案明定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投保中心得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已卸任者亦同。

3、訴訟參加:

投保中心為公益法人,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權利,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修正草案明定投保中心辦理代表訴訟業務時,得為「訴訟參加」,且具有獨立參加之效力。

(四)解任訴訟相關修正:

1、訴請解任事由可跨任期:

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修正草案明文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可溯及「前任期」。

2、工作權限制:

為免不適任董監事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修正草案明文規定被訴之董監事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3、解任登記:

為避免董監事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修正草案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二、關於外國公司準用投保法第10條之1部分(新增條文第10條之2)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究竟有無適用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投保法就此並無明文,為免適用上產生爭議,修正草案明定前開外國公司得準用投保法第10條之1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

三、關於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及限制部分(修正條文第19條):

依據現行條文,投保中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在保護基金淨額30%範圍內,購置自用不動產、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草案修正如下:

1、就股資有價證券部分,為利投保中心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明定其投資範圍擴及至「興櫃公司有價證券」,且原始投資股數同樣不得超過1000股。

2、就購置自用不動產部分,為配合投保中心業務成長及員額增加致不敷使用情形,爰放寬保護基金運用之限制,將購置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10%」,酌予調整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5%」。

四、關於調處程序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部分(修正條文第26條)

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草案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修正如下:

1、明定調處書之作成、送請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之調處書發還投保中心及送達當事人等之程序,並明定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2、調處書之內容如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投保中心。

3、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再審規定。

五、關於新法適用部分(新增條文第40條之1)

為明確新法適用範圍,修正草案明定投保法修正施行前,投保中心所提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六、小結

投保法修法草案不僅強化投保中心訴追之權利及範圍,更是解決實務運作上扞格不入之處,對於我國的公司治理是一大進步,雖有不同意見者認為其中求償對象擴及經理人之修法,形同投保中心介入公司經營,已逾越公司法規定分層負責之體制,惟無論如何,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均有相當重大之責任,對於職權之行使,必須更加謹慎認真以對,而公司更是需要強化遵法意識,始有助我國公司治理之文化更加健全,並避免自身遭到究責。

註釋

  1. 資料來源:金管會 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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