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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犯稅捐洗錢罪之財產没收

文章發表: 2018/07/20

封昌宏

  • 國立成功大學法學博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本文所稱的稅捐洗錢罪,係指行為人藉著掩飾或隱匿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42條(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罪)及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之犯罪所得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之犯罪行為。在106年6月28日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施行前,犯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之罪,僅追究各該條規定的刑事責任,但在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施行後,若涉及掩飾或隱匿犯罪的所得,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2之刑責外,還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没收,因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施行剛滿一年,尚乏實際的案例可研究,本文僅就法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予以解析,以提示犯稅捐洗錢罪所面臨的風險。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稅捐稽徵法第41至43條之罪,若在手段上涉及掩飾或隱匿逃漏稅的所得,就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刑事責任,所謂的掩飾應係指在犯罪行為時,以不實的資訊讓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直接看出屬逃漏稅的行為,例如甲公司為了虛增費用,由關係人開立乙公司,由乙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的發票給甲公司虛增費用,為了取信於稅捐稽徵機關,甲公司偽做付款的資金流程給乙公司,實際上乙公司的資金仍然完全由甲公司所掌控,這樣的行為就屬於掩飾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稅所得的行為;隱匿則是指不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應課稅的所得,例如丙公司銷貨漏開發票,但為避免收取貨款的資金被查獲,乃另以關係人丁的帳戶收取貨款,讓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收取貨款的金流。故不論是掩飾或隱匿都可能涉及原屬於納稅義務人(如本案的甲公司和丙公司)的財產移轉或變更至第三人(本案之乙公司和丁)的名下,第三人取得納稅義務人掩飾或隱匿逃漏稅的資金,就屬於收受、取得、持有逃漏稅財物及逃漏稅利益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的規定,甲公司與丙公司為達逃漏稅目的所移轉的資金及逃漏稅的利益,是被没收的標的。

 

註釋

  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返回內文
  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是7年以下,但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因稅捐稽徵法第41至43條的最重本刑是5年,故稅捐洗錢罪的刑責也不能超過5年。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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