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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贍養費之所得稅及贈與稅徵免議題

文章發表: 2019/09/26

施敏

  • 高點教育出版集團 教授 財政學&稅務法規 施敏博士

經常在媒體上看到部分名人離婚的新聞,正當輿論為才子佳人覺得惋惜或不勝唏噓之時,接著隨即傳來配偶因而取得巨額的贍養費因而致富的訊息。不只富商名人如此,據調查臺灣離婚率高居不下,夫妻離婚之後,除了面對接踵而至的種種問題外,所得申報方式是否改變?贍養費需不需要課徵所得稅或贈與稅?是許多民眾好奇想進一步了解的議題。

所得稅方面

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

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結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前之其他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

贈與稅方面

夫妻離婚分為「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依照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因此,贍養費的意義是用來保護當事人不會因為離婚而頓失經濟來源、無法獨自生活,其本身不是一種賠償,而是一種生活補助。而裁判離婚者,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

如果雙方是你情我願的「協議離婚」,亦可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一方無償移轉與他方財產。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離婚生效日期自登記日起算,故兩願離婚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

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6320號函: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若離婚給付內容已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則該書面記載以外之給付,如主張亦屬離婚約定之給付,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綜上所述,夫妻結婚或離婚當年之所得稅,可選擇分開申報或合併申報;至於因離婚而移轉之財產或所得,無論係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以書面於離婚協議約定載明之給付,不計入取得贍養費之個人所得課稅,亦免對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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