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科強制住院於民法之適用性(寰宇醫事裁判)

文章發表:2023/08/02

黃浥昕 編譯

平成23年第(ワ)899號   損害賠償請求事件
平成24年11月1日   大分地方裁判所   棄却

 

 

壹、事實概要

一、事件概要

本件原告X因罹患躁鬱症、酒精成癮且有自殺意念,遭大分縣知事依精神保健福祉法第29條第1項強制住院。被告Y為該「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下稱指定醫院)負責人。X疑因住院中醫師投與過量鋰鹽導致藥物中毒,造成構音障礙及運動障礙等後遺症,故其以診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即該指定醫院違反安全顧慮義務,以及民法第715條使用者責任、民法第709條一般不法行為等主張,求償1,100萬日圓。此外,X亦依國家賠償法於同法院提起另訴。


二、法律規定

有關強制住院之醫療行為於法律上的性質,可透過(一)精神保健福祉法中對強制住院的規定和旨趣;(二)強制住院醫療於公權力行使上之適用性等兩方面來理解。精神保健福祉法是國家和都道府縣知事等(地方首長)欲透過改善醫療和教育等設施,實踐對精障者在醫療、保護、健康和福利等各方面的支持,以期能讓精障患者能夠重新融入社會,達成獨立並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目標(第2條)。作為具體措施,都道府縣知事等有義務設置精神科醫院,除非在有設施(指定醫院)可替代的情況下,才能推遲設置此類設施(第19條之7第1項)。精神科醫院須符合厚生勞動大臣規定的標準,且設置者同意成為指定醫院,才能被指定為指定醫院(第19條之8)。若指定醫院不再符合厚生勞動大臣制定的標準,或者被發現其運營方式不適合實現其目的,則可以撤銷指定(第19條之9第1項)。除非在該院已無病床空間的情況,指定醫院都必須收容強制住院患者(第29條第4項)。


關於精神障礙者的住院大致有三,包括基於本人同意的住院(第22條之3),無論其是否同意、只要監護人同意即可的「醫療保護住院」(第33條第1項),以及無論其是否同意、都道府縣知事等(地方首長)可強制執行的「強制住院」(第29條第1項)。遭判定須強制住院之患者,無論其是否同意,都會被強制移送至指定醫院等設施並持續接受醫療,直到都道府縣知事解除住院措施為止(第29條第4項),指定醫院等的管理者需要定期向都道府縣知事等報告住院患者的症狀(第38條之2第1項),患者的治療方針原則上遵循健保制度的標準(第29條之6),所需的費用全由都道府縣等負擔(第30條第1項)。


總結來說,精神保健福祉法要求國家和地方政府全面落實對精神障礙者的自立支援,特別是醫療及保護措施,在考慮地方財政後允許地方以「指定醫院」代替精神機構之設置,指定醫院有義務收容強制住院之患者並提供治療,費用全由都道府縣等負擔。可見指定醫院在精障者服務中發揮了公家機關應有的角色,其提供之醫療等同於公立醫療機構提供之服務。再加上強制住院患者無論自身意願為何,都必須強制被收容在設施中,直至解除住院命令,期間還必須被迫接受各種醫療。因此,強制住院可被視為一種公權力之行使。


三、判決經過

大分地方法院(2012年11月1日)判決原告敗訴。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4期:天下皆知美善──回顧2022年重大醫法事件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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