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司法判決觀察(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4/04/22
壹、前 言
我國自2000年6月7日起施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後又於2019年1月6日起施行「病人自主權利法」,兩部法律均是以病人自主、保障善終權益為核心,特別針對「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予以終止或撤除」或「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特殊情形,明文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執行規範。
然而醫療實務上,由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予以終止或撤除」或「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執行是否依循相關法律規定,將影響醫師是否將被認定具有醫療過失,因此要如何判斷哪些情況可「不施行、終止或撤除」相關醫療措施,成為醫療實務上重要的議題。
為明瞭我國法院對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予以終止或撤除」或「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執行,係著重哪些觀察之點,本文嘗試以曾於得心證之理由中論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病人自主權利法」之司法判決,觀察司法實務機關適用上述兩部法律時,對於案件事實中涉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予以終止或撤除」或「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執行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是否已累積足夠案例而得建立較細緻之判斷標準。期能讓讀者了解法院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病人自主權利法」此兩部法律之思維觀點,以達到正確遵循、降低醫療過失風險之效果。
本文結構如下:第貳部分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及「病人自主權利法」之相關判決進行判決觀察;第參部分為觀察發現;第肆部分作結。
為達本文之研究目的,本文依以下流程選取出觀察之判決範圍:
一、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或「病人自主權利法」為檢索關鍵字,搜尋2010年6月7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施行日)至本文撰寫之日(2022年11月30日)間之判決。
二、從上述判決中,篩選出其中以「醫」為案號字別之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排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者)。
三、從上述判決中,再篩選出法院有於「判決理由/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之判斷」中論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或「病人自主權利法」,且該等論述有論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予以終止或撤除」或「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措施是否合法之判決。
四、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系統說明「資料開放範圍」頁面說明,該系統之資料收錄範圍,依照法院裁判書公開之相關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查詢1950年起之最高法院案件、2000年起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案件、2000年起之地方法院案件及2001年起之簡易庭案件。因此對於2000年6月7日起施行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案例,無不在資料收錄範圍而無法查詢之問題。本文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為檢索關鍵字,搜尋2000年6月7日以後之判決,符合者有民事38筆、刑事29筆、行政1筆,共得68筆。惟再依照其他研究條件篩選後,查無符合條件之刑事判決,因此下文將以民事判決為觀察對象(由日期舊到新排序)。
五、至於「病人自主權利法」之相關判決,本文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病人自主權利法」為檢索關鍵字,搜尋2019年1月6日以後之判決,符合者有民事9筆、刑事1筆、行政0筆,共得10筆。惟再依照其他研究條件篩選後,查無以「醫」字為案號字別之刑事判決,以「醫」字為案號字別之民事判決僅有7筆,然而其中查無於判決理由中有論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予以終止或撤除」或「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措施是否合法者,判決理由中引用「病人自主權利法」時,主要係用以判斷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或說明義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醫上字第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下文僅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案例為觀察對象。
另基於被研究判決所涉當事人之倫理考量,本文將判決書中所提及之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均予以遮掩。
貳、判決觀察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後,法院首次於判決理由論述「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之效力,係出現於10多年後,即2012年8月17日裁判的此一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醫師未經家屬同意,即開立嗎啡,以安寧療法對病人施打,造成病人死亡。被告則答辯,其於家屬解釋溝通後,家屬有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並無違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規定。因此,雖本件事實中看不出來醫師是否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法院仍列本件兩造爭點之一為「病人家屬簽立『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是否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規定?」,首次討論家屬簽署同意書之要件。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就現行醫療方面,各醫院所制定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為當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家屬代替病人表達安寧緩和醫療意願之常規做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其次,依本件病人○○病歷紀錄,病人家屬即原告○○○確於97年11月3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且該病歷中並無其他家屬表達不同意見之書面紀錄,則按諸前開規定,病人○○家屬已代為表達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
由上述判決理由可知,本件法院主要係著眼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之規定,尚未檢視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定之其他要件。由於本件事實之病人病歷紀錄中,家屬已有簽署「同意書」,法院即認為醫師並無違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規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病人轉往其他醫院之普通病房後,病人即於12小時內死亡,因此被告之轉院行為具有過失。被告則認為,病人健保卡上已註記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插管治療,且病人也同意轉院,因此轉院行為並無問題。因此,雖本件事實中亦看不出來醫師是否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法院仍於「被告就病患轉至普通病房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過失」此一爭點中,討論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要件......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84期:當真相不只有一個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