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受刑能力司法精神鑑定之倫理爭議(月旦時論)
文章發表:2026/03/02
壹、介紹
根據國際特赦組織(Amnesty International)的統計,截至2023年底,全世界大約75%的國家在法律規定或實質上廢除死刑,但仍有55個國家持續執行死刑之法律規定,我國亦是其中之一。根據2023年世界精神醫學會之立場聲明,死刑之判決與執行經常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公,而刑事司法系統也經常無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辨識出精神障礙者,無法在各種刑事司法程序中做出合理調整,故呼籲精神科醫師在死刑事項上要積極參與保障精神障礙者權利之事務。
關於死刑之爭議,可以簡單分成二大類型:第一為是否廢除死刑(可包括死刑是否合憲之問題);第二則是本刑包含死刑案件之裁判、量刑與執行。過去我國關於第二類型涉及死刑之爭議與解決方案,除了國民法官法之施行外,與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理論與實務較有關係者,主要是關於刑事責任能力(根據刑法第19條,無刑事責任能力者無罪,不得判決死刑)、就審能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無就審能力者暫停審判,暫時不能判決死刑)及量刑事由(刑法第57條或其他量刑有關事項,如教化可能性,有否不應判死刑之理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受死刑之諭知者之心智狀態是否達到心神喪失之嚴重程度,乃是重要之問題。然而,在法務部主管之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審核受死刑諭知者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5條之事由,對於「心神喪失」之要件與確認程序,則全無規定。而根據作者非正式諮詢同儕之經驗,刑事訴訟法第465條「心神喪失」相關鑑定乃是很少見之項目,國內司法精神醫學界關於此種鑑定之倫理性、能力要件與鑑定程序,也罕有相關之討論。
最近引起我國關於死刑受刑能力鑑定爭議者,乃我國憲法法庭於2024年9月20日做出之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於判決之主文第7點及第8點,憲法法庭明文限縮法院判決死刑之範疇;於第7點,「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第8點,「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上開兩點涉及者為量刑,也與刑事責任能力與就審能力之傳統司法精神鑑定項目有關,引起之爭議較少。於上開判決主文第9點,憲法法庭宣示:「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亦即,憲法法庭認定「心神喪失」之範疇過窄而擴大不得執行死刑之主體條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即使其未達「心神喪失」,但其死刑受刑能力有欠缺者,仍不得執行死刑。憲法法庭此一限縮死刑執行、保障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人權之規定,仍有許多要件內容與判斷程序之問題待議,且若法務部計畫在最近兩年內執行死刑,如何在兩年內確認目前臺灣37位受死刑諭知者具有死刑受刑能力,更是艱難之挑戰。
死刑受刑能力涉及受死刑諭知者接受死刑執行之前的心智狀態,上述少見之死刑受刑能力鑑定,頓時成為媒體報導之重點,而此種鑑定是否符合倫理,更是爭議之焦點;初步看來,在媒體發言或受訪之精神科醫師,皆反對從事死刑受刑能力之鑑定,且有引用世界精神醫學會(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WPA)於1996年公布之馬德里宣言(Madrid Declaration)反對執行上開鑑定之宣示,作為倫理主張之基礎。限於篇幅與性質,上述媒體報導無法呈現精緻之倫理分析;而作為世界精神醫學會會員之一的美國精神醫學會,則是明確界定出可被接受之死刑受刑能力之鑑定,關於死刑受刑能力鑑定是否欠缺倫理正當性仍無定論,因此,本文作者期待能夠從學術角度,對於死刑受刑能力鑑定之倫理議題進行分析。本文重點在於釐清相關倫理論點,協助讀者對此議題進行倫理分析,而非直接鼓勵讀者支持或反對從事死刑受刑能力之鑑定。
本文在第貳節,將先介紹司法精神鑑定之倫理原則與爭議;第參節則聚焦於死刑受刑能力鑑定合倫理性之正反論述,討論傳統醫學倫理與司法精神鑑定倫理之衝突與調和,此種鑑定之適格性、客觀性與科學性,以及人權保障之議題,以發現此種鑑定倫理爭議相關論述之內在關係與一致性。最後,本文期待法務部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時,若希望司法精神鑑定專家協助判斷死刑受刑能力,應同時考量該能力司法精神鑑定(可能包括司法心理鑑定)之倫理爭議,以建構保障人權之刑事司法系統。
貳、司法精神鑑定倫理主要論述
醫學作為最古典之專業之一,自希波克拉提斯(Hippocratic Oath)誓言揭示醫療行業之價值開始,醫學倫理之發展已有數千年。在20世紀中期,醫學倫理主要論述發生一個重要變化,從強調醫師家父長主義的態度轉折為強調尊重病人之自主,但是對病人不傷害與行善仍是醫學倫理之主要原則。精神醫學作為醫學之分支,基本上仍應遵循一般醫學倫理,然而,隨著司法精神醫學之發展,司法精神醫學專家與病人或當事人之互動關係,亦與司法系統公共法律政策目的有重大關聯,因此在20世紀中旬開始,已經有學者就司法精神醫學倫理與一般醫學倫理之異同進行探討辯論。
司法精神醫學包括臨床司法精神治療及司法精神鑑定兩個主要的臨床活動。從事臨床司法精神治療之司法精神醫學專家,需同時顧及司法處遇系統之政策目的與接受司法精神治療之病人福祉,乃是一種特殊的醫病關係。而司法精神鑑定之目的則是協助法院、檢察署或當事人發現真實,於訴訟程序中提供專家意見作為裁判之證據,對被鑑定人之診斷乃是為了回答囑託或委託鑑定之問題,而非對其提供治療,因此與臨床司法精神治療之倫理考量有別,本文在此僅討論司法精神鑑定之倫理。
因死刑受刑能力之鑑定乃是司法精神鑑定之一環,在司法精神鑑定倫理之一般爭議,乃是死刑受刑能力之鑑定倫理之基礎資料,因此在本節先整理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倫理之重要爭點,然後再處理死刑受刑能力鑑定之特殊倫理議題。
一、司法精神鑑定倫理之爭議
迄1980年代時,已經有幾位美國司法精神醫學之先進曾對於司法精神鑑定倫理提出個人看法。Bernard Diamond認為,在美國的對抗性司法程序(adversary system)中,司法精神鑑定並無法獲得「不偏不倚、獨立以及科學上的客觀事實」,而且司法精神醫學專家並非司法系統之技術人員,其反對司法精神醫學專家成為「受僱的槍手」(hired guns),反對為了金錢而出賣自己的意見。其主張,司法精神醫學專家應該考量司法系統如何運用其鑑定意見。如果司法系統無法符合正義的基本原則與醫學人道精神,違背該專家的專業或倫理判斷,則該專家應拒絕運用其醫學知識與技能於該鑑定上。
Seymour Pollack則認為,司法精神醫學乃是將精神醫學運用於法律範疇,需以法律為主並符合法律所設定之目的,且司法精神鑑定可以達到中立、獨立與客觀性。但是,他亦強調,司法系統所運用之準則、目的若違反更高的人道精神的法治與社會正義,則司法精神學專家可以拒絕參與鑑定。
Alan Stone身為精神科醫師與哈佛大學法學教授,則是對司法精神鑑定倫理挑起最大爭議之學者。其承續上述Diamond的主張,認為司法精神醫學專家不僅難以抵擋對抗性司法與金錢的誘惑,難以達到中立客觀之科學要求,無法提供司法系統所需要之科學事實證據,因為科學演進中充滿了各種不確定性,而且司法精神醫學專家也難以在法律公平正義與保障病人利益之間找到平衡。因此,Stone公開表示,其無法找到司法精神鑑定之內在一致性之倫理守則,其始終拒絕擔任法院裁判程序之專家證人。
與Stone同時期之精神科醫師與耶魯大學法學教授Jay Katz,亦承襲Diamond之思路,但其主張強調專家必須誠實面對科學之不確定性,於鑑定報告中告知科學之有限性,透明地呈現其意見之基礎,以及他們鑑定報告之科學與價值之假設,而最終司法精神醫學專家不應對於法律能力之終極問題表示意見,而是以提供相關資料來協助法律人員做出判斷。
Paul Appelbaum乃是所有司法精神醫學專家中,最強調司法精神鑑定醫師服務司法系統之角色,主張應根據專家之角色及互動關係而定其倫理規範,司法精神鑑定中鑑定專家與被鑑定人之關係,並非醫療人員與病人之關係,司法精神鑑定倫理應與醫學倫理分別看待。因此,司法精神鑑定中首要追求的是真實與客觀(遵循科學與精神醫學標準、完整性、誠信與足夠的能力)與尊重自主(避免欺騙、剝削及不必要的隱私侵犯),在傳統醫學倫理中之不傷害與行善之倫理原則,則退到次要之地位。
最後Ezra Griffith則對於嚴格的專業角色區分抱持懷疑的態度,主張司法精神鑑定專家必須重視歷史、道德與人文價值的事務,注意司法系統中主宰─被主宰及不公平的情況,在司法精神鑑定進行文化構思(cultural formulation),不僅要避免司法精神鑑定淪為強化不公的工具,也不可對於此種不公掉頭不顧。其認為將精神鑑定報告作為一個「演出行為」(performance act),司法精神鑑定專家應自我省思並察覺內在的價值動機,從了解當中學習,整合被鑑定人獨特之個人敘事(personal narrative),帶著尊重自主、同情之心,與被鑑定人產生關聯,產出具有專業性與人道精神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與Stone不同的是,其認為基於上述之模型,仍可建構出一個具有內在一致性的倫理分析架構。根據Griffith之構想,Candilis與Martinez進一步提出堅實的專業主義(robust professionalism),結合原則主義(權衡倫理原則)、敘事倫理(從個案之獨特個人敘事了解倫理意義)及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動態地調整個別倫理判斷與倫理原則以取得平衡之方法學)認為除了尋求正義之外,司法精神醫專家對於被鑑定人及其家屬也有責任,同時要結合敘事與科學,了解鑑定報告是一種主觀趨近客觀的努力......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97期:心具眾理——心理師業務之辨明與發展 訂閱優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