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5/20
  •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
    五、友善服務:指到宅關懷身心障礙者,並支持其社會參與。
    六、送餐到家:指提供餐食予無法準備餐食之獨居或家屬無法提供照顧之身心障礙者,解決其餐食問題。
    七、居家復健: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對居家需繼續復健之身心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提供復健治療服務。
    八、生活重建:指於中途致障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於其重建關鍵期,提供心理支持及服務,以重新建構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
    九、心理重建: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環境適應能力。
    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
    十一、婚姻及生育輔導: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及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兩性交往、性教育、性諮詢、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
    十二、性教育: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性生理與性心理知識及認知、親密關係及身體接觸、人身安全之維護,促進性別平等及尊重。
    十三、性諮詢:指提供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身體探索及暸解、建立性自尊、性行為模式、性伴侶關係之諮詢服務。
    十四、家庭托顧: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常生活及安全性之照顧服務。但不包括照顧其身心障礙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兄弟姊妹。
    十五、課後照顧:指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人或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包含寒、暑假在內之國民小學課後照顧及國民中學課業輔導。
    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
    十七、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交通服務。
    十八、輔具服務:指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諮詢、評估、取得、使用訓練、追蹤、維修、調整等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立及健康。

  • 第3條

    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結合民間提供服務之單位,應定期辦理輔導及查核。

  • 第4條

    本辦法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之精神,提供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
    二、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與權利,及協助其權益倡導。
    三、提供服務過程注意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並協助服務對象達到充權之目標。
    四、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服務倫理與守則。
    五、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工作及督導流程,確保服務品質。
    六、與其他服務提供單位保持良好互動。
    七、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八、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九、提供實際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或適當訓練管道。
    十、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服務紀錄應保存七年。
    十一、於提供服務前,應將收費基準、服務規定等書面資料報經服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收費基準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服務規定應提供申訴管道。
    十二、於提供服務後,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並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十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5條

    依本辦法提供服務之相關服務人員,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

  • 第6條

    依法規許可立案之機構,提供本辦法個人照顧服務,除應符合該法規規定配置應有設施設備及人員外,應依本辦法規定配置獨立空間及人員。

  • 第7條

    居家照顧以居家式提供下列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
    三、友善服務。
    四、送餐到家。
    五、居家復健。

  • 第8條

    居家護理,應由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對需要繼續護理之身心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所提供護理服務。

  • 第9條

    居家護理收案對象,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 第10條

    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依護理人員法規定為之。

  • 第11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沐浴、如廁、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生活起居空間居家環境清潔、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 第12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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