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2015/05/20
-
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
第37條
社區居住服務內容如下:
一、日常生活活動支持。
二、居住環境規劃。
三、身心障礙者健康管理協助。
四、身心障礙者之社會支持。
五、休閒生活及社區參與。
六、日間服務資源連結。
七、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
八、其他與社區居住相關之服務。 -
第38條
社區居住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三、其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之財團法人。 -
第39條
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應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服務,成員至少應包括督導、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其中督導得為兼任。
前項提供單位因增設居住單位顯有困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社會工作人員得為兼任。
第一項之督導或社會工作人員,每位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每位教保員服務之居住單位不得超過二個。 -
第40條
社區居住服務地點應為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每一居住單位服務最多不超過六人,平均每位身心障礙者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十六點五平方公尺,每一居住單位服務應有獨立出入口及使用空間。
社區居住服務地點應設寢室及衛浴設備,建築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規定辦理。
社區居住服務提供夜間住宿,服務場所不得兼辦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
第41條
社區居住服務提供單位應建立服務對象居住服務評估、服務內容及服務紀錄等居住服務資料。
-
第42條
婚姻及生育輔導服務內容如下:
一、兩性交往、性教育及性諮詢之諮商輔導。
二、親職、婚前與婚姻教育及諮詢輔導措施。
三、提供生育諮詢、產前、產期、產後及嬰幼兒健康服務之必要協助。
四、提供生育保健措施。 -
第43條
婚姻及生育輔導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親職、婚前及婚姻教育由家庭教育機構、團體提供。
二、其他婚姻及生育輔導服務由醫事服務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婚姻及諮商團體或機構提供。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由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醫事服務機構所屬之專業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社會福利團體所屬之專業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為之。 -
第44條
婚姻及生育輔導提供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配合直轄市、縣(市)衛政、教育、社政等部門及民間團體,建立完備資源網絡,提供婚姻及生育輔導適當之資源與支持。
二、協助辦理相關費用之減免或補助,應備具申請書、個案紀錄,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第45條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分為日間式照顧、夜間式照顧及全日住宿式照顧,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十八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作業設施服務或課程活動。但服務對象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46條
日間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
社區式日間照顧以作業設施服務及開設課程活動之方式辦理。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應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或精神照護機構提供,並依相關規定之方式辦理。 -
第47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自理能力增進。
二、人際關係及社交技巧訓練。
三、休閒生活服務。
四、健康促進服務。
五、社區適應服務。
六、其他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
第48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