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5/20
  •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 第76條

    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

  • 第77條

    復康巴士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交通服務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二、接受申請使用車輛時,應秉持公平公開原則。
    三、應有服務控管及查核機制。
    四、每次出車需列冊記錄。
    五、應有駕駛員進用及管理機制。
    六、車型、車齡應依規定辦理,並定期車輛維修保養與清潔維護機制。
    七、應投保車輛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

  • 第78條

    情緒支持服務內容如下:
    一、情緒支持及疏導。
    二、社會心理與家庭功能評估及服務。
    三、社會福利服務諮詢、連結及轉介。

  • 第79條

    情緒支持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80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受過訓練之志願服務人員、同儕支持員或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情緒支持服務內容涉及各專業人員法規業務,應依各該專業人員法規辦理。

  • 第81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提供面談服務時,應設置獨立空間及必要之設施設備。

  • 第82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得以書面、電話、團體或面談等方式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於必要時,應轉介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後續服務。

  • 第83條

    行為輔導得以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提供正向支持取向之服務。

  • 第84條

    行為輔導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各級學校或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

  • 第85條

    行為輔導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專業團隊方式提供服務;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專任或特約精神科醫師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 第86條

    行為輔導服務提供單位應定期召開服務對象輔導評估會議,評估輔導成效。

  • 第87條

    輔具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