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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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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闡明」之實務運作──聚焦於原告「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之情形
壹、背景
現行行政訴訟法設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無效確認訴訟、一般確認訴訟、違法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等多種訴訟類型,堪稱「五花八門」,各種訴訟類型各自承擔不同之制度功能,並共同指向人民權利救濟之實現。 訴訟類型之選擇,向來為行政訴訟法教學與實務操作之重要課題;惟各訴訟類型之要件、功能與相互關係並非易於掌握,實務上亦常見原告誤選訴訟類型,致其訴訟目的無法有效達成。此時,行政法院究應如何應對,即成為兼具理論與實務意義之問題。近來行政法院裁判對此已有若干闡釋,殊值注意,本文乃以相關實務見解為中心,觀察行政法院面對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之處理方式。 貳、實務運作
原告若要提起行政訴訟,須擇定正確之訴訟類型,實務上認為訴訟類型選擇本身寓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之訴訟類型難以達成訴之目的,原告之起訴將被評價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不過,並非原告訴訟類型選擇錯誤,行政法院即直接認定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行政法院在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應當如何處置時,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明文規定,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在法律無明文特別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並於準備程序中依同法第131條準用第125條之規定,對原告為闡明。 闡明之制度設計,乃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一環,藉由課予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闡明義務6之方式,落實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並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即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達成。申言之,闡明的功能在於促進訴訟程序之圓滿進行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實體上權利的實現。又行政法院闡明之發動,不因當事人是否為法律專業或有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有異。 因此,原告於行政訴訟「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協助其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否則即難認行政法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亦將當事人「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選擇錯誤,列為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 至於行政法院應為闡明之程度,實務上認為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未足夠行使闡明權,則有違法律上聽審,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實務上認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倘若尚須經法院闡明訴訟類型及令當事人為事實陳述或證據聲明,經一定之調查始能判斷,即不能認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行政法院應闡明之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倘若行政法院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除本案訴訟採取此一理解外,在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亦同。 惟若行政法院已闡明訴訟類型,使原告敘明或補充,原告仍然堅持其原先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時,此際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有選擇起訴對象及如何為聲明內容之程序自主權,行政法院實施闡明並不能逾越審判機關超然中立之界限,其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訟程序權之行使。因此,若行政法院經實施闡明後,原告仍本於自己之認知為聲明及陳述者,法院即應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起訴所列被訴對象及訴之聲明內容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據予以裁判,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據。申言之,如當事人受行政法院闡明後仍執意不變更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所產生之訴訟上不利益自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堪稱「求仁得仁」。 若原告提起訴訟不具備實體裁判要件亦無從補正之情形,實務上認行政法院縱未予闡明亦不違反闡明義務,以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俾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外,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原告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其主張均不成立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因此,若原告經行政法院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又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行政法院即得為裁判,不必反覆闡明。 參、結語
綜合全文,行政法院面對原告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應先區分法律是否已有明文處理機制。若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法院應依該規定辦理;若法律未設特別規定,則應回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定闡明義務,探求原告真正之權利保護目的,並令其敘明或補充其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惟法院闡明義務有所界線,經適度闡明後原告仍堅持原訴訟類型,或其請求顯然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無從補正者,法院即無反覆闡明之必要,其處理流程可整理如附錄,供讀者參考。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教室第287期,作者:陳熙哲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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