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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20
梄山節考:從棄老說起

【法領域】
刑法第293至295條

【關鍵詞】
無義務遺棄、違背義務遺棄、扶養義務、抽象危險、具體危險

【背 景】
  高雄一名婦人2015年因重病住院,醫生雖積極建議其留院治療,但疑似因該婦人已臥病多年,且癒後情況不佳,高雄地檢署認為其男同居人和兩人所生之子明知婦人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中風等病史,仍堅持辦理出院,並指示葬儀社及救護車司機直接將婦人從醫院載往高雄市第一殯儀館寄棺室「等死」,經旁人發現報警,父子才將婦人接回家中照護。檢方認定父子涉犯刑法遺棄罪,將二人起訴。

【焦點檢視】
一、遺棄行為
  我國刑法依據行為主體的不同,將遺棄罪區分為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第一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以及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學說上認為,兩者相較之下,無義務遺棄罪應以積極的遺棄行為為限。而積極遺棄行為的認定,可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之說明:「⋯⋯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
  本事件中,父子將婦人從可以提供持續照護的醫院場所移置於無人看護的殯儀館寄棺室,自婦人的生命法益而言,無非是從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為作為遺棄。

二、遺棄罪之主體
  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應救助他人之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指出:「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參照民法規定觀察是否已屆其扶養義務。倘已屆扶養義務,亦不因其他無義務人之照護而免除,例如將無自救力之人遺置於警所、育幼院或醫院,行為人仍不能解免罪責(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本事件中,婦人之子為對婦人負民法扶養義務之第一順位,自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惟依報載,婦人與另一行為人似僅為同居關係,尚非配偶,不負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間扶養義務,依傳統實務見解,恐不該當違背義務遺棄罪主體。

三、生命法益之危險
  遺棄罪之結果為生命危險,然本罪究屬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殊有爭論。實務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似採取具體危險說。
  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又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採抽象危險說;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明確指出違背義務遺棄罪屬學理上抽象危險犯,始足以保障無自救力人之生存。
  倘採抽象危險說,只要有遺棄行為即預設生命危險之結果。本案例父子將婦人安排送往殯儀館,縱使事實上尚可能由葬儀社或殯儀館人員看護,仍無解於兩人罪責。婦人之子犯遺棄罪,更有刑法第294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加重事由。

【必讀文獻】
1.李茂生,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與危險犯的概念(上)、(下)──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法令月刊,63卷2期、63卷3期,2012年2、3月,11-33、14-27頁。
2.曾淑瑜,扶養義務順序與遺棄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3期,2010年6月,108-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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