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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04 |
法人董事制度之研析
【法領域】
公司法第27條
【關鍵詞】
【背 景】
某著名集團掏空案自民國96年間爆發後,集團內部被掏空且未破產之公司都接連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求償對象,當然包含未盡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公司董事。有疑問者係,在法人董事之情形,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究為何人?是否會因為所憑之當選條文依據不同而有差異?實有研議之空間。
【焦點檢視】
一、法人董事代表以及法人股東代表董事
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之方式有二,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任務。(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依據第1項當選者,一般稱為法人董事代表,由法人本身當選,選派代表人執行職務。而依據第2項當選者,稱為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則由法人直接選派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
二、法院實務認為,董事當選所憑條文不同,則委任契約主體亦不同
(一)法院實務一貫穩定見解皆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依據公司法第192及196條規定,可知應為有償委任契約。在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為董事時,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但,若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二)據此,若是在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個人代表股東當選董事之情形,因為與公司存在委任關係者係該自然人,法人股東與公司之間,則無董事委任關係可言。故關於案例所提及之被掏空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對象應是該代表人,而非背後之股東。
三、學說認為第27條有檢討修正空間
學說認為雖當初法人董事之立法,雖是為避免再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所形成的便宜行事政策,除了易遭有心人士作為規避董監責任之手段,並且在配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操作下,更是破壞股東監控之設計。建議立法者應盡速檢討法人董監制度之存廢,或是至少優先考量廢除公司法第27條第3項隨時改派之規定。
【相關文獻】
【延伸學習】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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