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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13

侵害商號名譽之慰撫金請求?


背 景

Y與X因有嫌隙,Y竟於網路上評論X所開設之C麵館:「服務態度惡劣,餐點裡竟然還有蟑螂腳,下次不會再光臨」等語。X認為,Y所為評論已造成C麵館業績下滑之結果,遂向Y提起民事訴訟,並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焦點檢視

一、商號之法律上地位

獨資商號之出資自然人因須就商號債務負擔無限責任,因此獨資商號不具備普遍商業組織資產分割之功能。只是,獨資商號仍具備事業分工、帳冊記載之特徵,在稅法上,其更被設計為獨立於個人外之個體。別於依照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獨資商號並不具法人格,在實體法上尚無權利能力、並非權利主體。但不可置疑的是,依照社會通念,該商號仍有其獨立於出資者而存在於市場上之聲譽。

至於訴訟法上,受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限制,在獨資商號之情形,實務並不認其具當事人能力(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實務上處理獨資商號時,多採折衷之作法,即在當事人欄列「○○○(自然人)即○○○○○(商號名)」。

二、慰撫金請求?

如本件背景事實所涉,即針對向獨資商號謾罵、散播不實謠言,進而減損商號「名譽」之言論者,出資之自然人得否向該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就此問題,最高法院似不曾表達法律見解。惟同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認:「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反對見解自固有之,惟否認非自然人得請求慰撫金之見解乃大抵為實務所採,蓋無疑義。

就本件背景事實言,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係採肯定見解,惟其未附理由。然而,下級法院間尚存不同見解。相對於持肯定論之判決,持否定見解者,似仍占多數且備足理由,如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即認:「非法人團體或獨資商號並非自然人,其名譽受損,亦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問題,本件被告登報之對象係○○補習班,則因登報而名譽受損者係○○補習班,並非原告○○○本人,則非自然人之○○補習班,其名譽受損,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再如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認:「被告……刊登……文章內容所指述之對象為『大○駕訓班』,並未提及原告庚○○個人,雖大○駕訓班為原告庚○○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惟商號與個人間屬財產權權利之歸屬關係,故商號每因財產權之移轉而變更其歸屬之主體,被告乙○○等四人雖侵害大○駕訓班之名譽,惟參酌前揭判例(筆者註:即前述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大○駕訓班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評 析

值得注意的是,本件法院在肯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的同時,以因果關係難以證明為由,駁回原告就商業損失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請求。這樣的結論,或許呼應日本實務、學者所認慰撫金之「調整補充」機能,即在財產上損害確實存在,但關於數額多寡舉證困難時,法院得以慰撫金之數額調整補充之。

獨資商號既由自然人出資所設,市場經濟下,隨交易而更易出資者更所在多有,因此,單純詆毀商號之「名譽」,未必同時導致侵害出資者名譽權進而精神痛苦的結果。不過,商號既然屬於出資者的財產,減損商號名譽毋寧屬於單純財產上損害,則在本件背景下,自然人逕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損害,似較為簡便,並無須執著於商號與自然人間之名譽權糾葛。況且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難以證明時,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酌定損害數額,似亦不必假道於慰撫金之補充機能。


法領域: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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