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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16
一路加重的酒駕處罰

背 景

2022年1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了「酒駕三法」修正案,修正的條文包括陸海空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同)第35條及第35條之1。
在刑事罰上,本次修法加重了處罰,除了刑期與罰金有所提高外,就累犯之認定,期間也由原本五年內再犯,延長為10年內。行政罰上,修正的範圍包括:再犯的認定期間同樣延長,另增訂了再犯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的處罰(第35條第3項);同車乘客的處罰提高(第8項);曾酒駕者違反強制加裝酒精鎖規定的罰鍰提高(第35條之1第1項)。.466730元及A金控所發行甲種特別股0.493344股。

焦點檢視

可以發現,本次修法實為2019年5月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35條之1修正的延續,基本上係加重2019年修法後既有的處罰。故以下將整理2019年修法時,眾多爭議中與本次修法較具關聯的兩者。

一、再犯作為加重處罰事由之檢討

2019年修法增訂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再犯致死或致重傷的處罰。
學者指出,首先,最明顯的疑義在於,經緩起訴確定不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若根本未能確定初犯,如何得以產生再犯而加重處罰,故此規定顯然牴觸無罪推定原則與罪責原則。其次,累犯加重處罰本即疑義重重,尤以一律加重法定刑的累犯處罰最係破壞罪責原則。最後,本項之加重處罰係以意外、偶然發生的死亡或重傷為前提,而非就基本罪名為加重,如此造成:「以高度偶然的結果決定處罰再犯與否,將如何避免再犯」的刑事政策上問題。詳言之,綜合考量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基本罪名與加重結果法定刑的高度落差,以及僅針對出現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而加重處罰再犯,可知當前立法者係高度傾向「結果刑法」之刑事政策思維。這樣的立法思維,第一,不符合當代刑法之責任原則,造成過失結果犯與故意未遂犯處罰失衡的結果;第二,以偶然發生之結果作為加重基礎係完全缺乏合理犯罪預防的分析,如此規定並未考量刑罰能控制潛在行為的功能。學者認為,與其透過刑罰的加重,不如落實酒癮禁戒,更能減少再犯的發生。

二、對同車乘客制裁之反思

2019年修法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2022年新法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修法過後,與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同車之乘客亦將受懲罰。
學者認為,考量當代法治價值並不容許連坐處罰,又,僅是同車尚不足以認定為對促進個別酒駕行為有心理上助力而無法被評價為幫助犯或共犯,故可知,針對同車乘客之制裁僅可能有以下兩種解釋:一,此係立法者賦予乘客勸阻酒駕之社會性義務;二,立法者認為同車乘駕即代表認同酒駕,故而不論個案上乘客是否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促進有因果關聯,皆應處罰同車乘客。以上述解釋而擴張處罰之正當性仍待討論,又若此立法係在課予人民阻止他人不法的法律上義務,未來在立法上,該義務是否可由同車乘客擴張至其他對象,亦值得反省。




法領域: 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3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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