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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09
金融業整併與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會決議

背 景

A金融控股公司(下稱「A金控」)於2021年10月1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應併購B銀行,雖然隸屬於市場派的董事皆反對此一議案,但公司派仍以7比6之表決權優勢通過該議案,並提請於同年12月2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議決;會後,市場派主張因A金控總經理甲與B銀行董事長乙係親兄弟,故該次董事會決議涉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卻未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以重度特別決議為之,而應屬無效。
12月2日,A金控與B銀行同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以特別決議通過B銀行經股份轉換為A金控子公司之議案,而每1股B銀行普通股可換發新臺幣(下同)9.466730元及A金控所發行甲種特別股0.493344股。

焦點檢視

一、金融機構股份轉換為金控子公司之程序

金融機構經金融監督管理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法26Ⅰ),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金融控股公司法26Ⅱ),程序上,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均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金融控股公司法26Ⅱ)。
金融機構合併後,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金管會申請許可(金融機構合併法5Ⅰ),並應提出合併申請書與附具相關書件(金融機構合併法12Ⅰ)。金管會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合併法6)。

二、利害關係交易之董事會重度特別決議

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參與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之決議後為之(金融控股公司法45Ⅱ)。
然而,實務上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射程範圍,屢生爭議,故金管會釋疑「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具體範圍包括:第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金管會108年4月12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2009320號令)。
若金融控股公司違反第45條所定之董事會決議方法,則金管會可處該公司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金融控股公司法60)。至於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目前實務上多認為係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

三、時事簡析

依目前金管會之見解,與A金控總經理甲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然包括甲的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甲及其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的企業,但是並不包括其子女、孫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的企業,故甲之兄弟乙雖然擔任B銀行之董事長,但因B銀行並非甲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A金控與B銀行進行之股份轉換交易,並不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的關係人交易。




法領域: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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