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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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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的金錢糾葛──淺談資遣費
背 景
知名YouTube頻道前成員控訴自己被公司告知無法再一起工作,最終被以員工身分資遣,據兩方說法,兩方漸行漸遠的原因包括接案佣金的分配等。該頻道說明辭退該成員時,該成員接受20萬元的資遣費,但該成員仍要求2萬美元及新臺幣80萬元的資遣費。
焦點檢視
一、前言
在涉及勞資糾紛的時事中,不少是因為雇主解僱勞工而生,一方面解僱的原因是否合法,產生疑義,另一方面解僱後是否有給付資遣費等金錢方面的結清,也經常產生糾紛,本文將介紹資遣費的相關規定。
二、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下同)第1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第16條第1項可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詳言之,在勞工並無過失而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第11條),例如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等,或雇主有可歸責或法律認為應由雇主承擔一定風險之事由,而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第13條但書),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另須注意,當勞工被迫離職(例如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是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未受商定留用之勞工,雇主均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第14條第4項、第20條定有明文。 至於雇主在何種情況下無須給付資遣費?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第18條定有明文。在勞工有過失而雇主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第12條)下,例如勞工對於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等,或者,在勞動契約屬定期勞動契約時,雇主均不用給付勞工資遣費。 三、資遣費之計算及發放
就資遣費之計算,2005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依勞工適用新制或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
舊制資遣費依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新制資遣費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另應注意,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若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者,可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結論
當雇主與勞工任一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注意該終止事由下,雇主是否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否則雇主將受行政罰鍰。就資遣費計算,以「A勞工平均工資為35,000元,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為例說明,在舊制計算下,資遣費約122,500元(算式:35,000元×{3+〔(6+1)÷12〕}=35,000元×(3又7/12)=122,500元),在新制計算下,資遣費約61,979元(算式:35,000元×1/2×{3+〔(6+15/30)÷12〕}=35,000元×(1又37/48)≒61,979.1元)。
◎本文出處: 離職後的金錢糾葛──淺談資遣費,月旦法學教室第234期
法領域: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至第18條、第2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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