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5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25/04/09
可否對於「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之訴?-兼論現行法下董事失格制度之不足。

背 景

甲於2018年11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投保中心因而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7項之規定,以甲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對之提起裁判解任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確定甲於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惟倘投保中心起訴時,甲已非A公司之董事,試問投保中心可否對已卸任之A公司董事甲提起上開裁判解任之訴呢?對此最高法院112年之二則判決有著相歧異之見解,而我國多位學者亦對此議題發表過看法,以下簡析之。

【法領域】
商事法、公司法、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焦點檢視

一、肯定說(112年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張心悌老師 ):

(一)112年台上字第842號判決之意旨:

        以下節錄此判決之意指:「雖裁判解任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僅加以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而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增列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然參以投保法於該次修正第10條之1時,既增列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規定),且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所增訂,更明載:「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情,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亦與上揭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二)張心悌老師之見解:

張老師基於下述之幾個理由,認為得對於「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之訴:
1.投保法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
基於109年增訂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考量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之情形為貫徹失格制度的公益目的,明確表 示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顯見董事是否「在任」並非法律賦予失格效之重點,蓋倘必以董事在認為賦予失格效之前提,董事將得輕易於投保中心起訴前即自行辭任董事之職,以規避失格效。
2.裁判解任訴訟同時具有失格效利益:
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增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3年的失格效後,同條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已非單純的解任訴訟,而是具有失格效利益的解任失格訴訟。即於董事在任之情形,法院判決具有解任與失格的雙重效果;而於董事辭職或未擔任職務之情形(不論起訴前或起訴後),系爭訴訟已轉化成為失格訴訟,並不因「無任可解」而不具訴之利益,而法院是否應賦予失格效的判斷標準,即為該董事是否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或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的解任要件,如此解釋,始能落實投保法增訂失格效之立法目的。
3.國外立法例作為法理適用:
美國、英國的失格制度皆無須與董事仍擔任職務作連結,關鍵在該董事「是否適任」,而其「是否在任」則非失格判斷之要件。我國於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亦得以該等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不應以起訴前或起訴後董事已辭職或未擔任職務 而無訴之利益的方式自我限縮,悖於國外之立法潮流而走回頭路。

二、否定說(112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郭大維老師):

(一)112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

       以下節錄此判決之意指:「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而言,不包括於起訴時已卸任者。…惟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條文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三備位之訴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亦得以該等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不應以起訴前或起訴後董事已辭職或未擔任職務 而無訴之利益的方式自我限縮,悖於國外之立法潮流而走回頭路。

(二)郭大維老師之見解:

郭老師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當不得對於「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之訴:
1.文義解釋: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及「起訴時任期內」之用語,可知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可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者當屬現任之董事。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所謂「起訴時任期」可言。
2.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同之解釋: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訴訟規定,實源於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投保法之裁判解任訴訟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緩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嚴格要件,則為緩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嚴格要件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和身為基本規定之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相同之解釋。而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其得解任之對象顯係現在任之董事,於相同解釋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解任者亦應僅為現在任之董事。
3.凡欲限制人民基本權者,應經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立法之:
如允許對於「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將可能對被訴者課予失格效之法律效果,顯將侵害其工作權。既欲限制被告之工作權,自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立法直接訂定相關規定,司法機關尚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權限逕為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學方法,作為擴張適用裁判解釋訴訟及董事失格制度之依據。

三、立法論建議:可考慮修正我國投保法之董事失格制度:

(一)我國曾欲引進董事失格制度,惟未成功增訂於公司法:
我國於2018年公司法修正前,曾有提案增訂公司法第8條之1規定,引進董事失格制度。然而2018年公司法修正時,惜未通過之。

(二)現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有下列不足之處:
1.僅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方有此規定之適用: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得為本條項第2款被訴請裁判解任之對象,則立法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自僅得施加於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2.限於投保中心提起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訴訟判決確定後,方適用之: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規定,限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訴訟裁判確定後,方可能適用本條第7項之失格效制度,顯然其適用前提過於狹隘,難道未經投保中心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重大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董事,即無從對之課予董事失格效之效果?
3.未將相關控制關係納入規範: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雖規定,遭課予失格效者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作為受指定之代表,惟其疏未規範該被課予失格效者仍得透過控制關係對於公司之營運行使影響力,亦即投保法之規定並未將相關控制關係一併納入規範,仍難完全阻絕不適任者涉入公司之經營。
4.違反此失格制度之法律效果不明,嚇阻力不足:
依我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規定,對於違反該規定法律效果者似未課予任何責任,相關協助違反本規定者亦未對之寄出制裁,顯難助於履行本條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三)未來可考慮正式引入英美法下之董事失格制度,以改善上述之問題:
       未來立法論上,可考慮於公司法中引入英美法之董事失格制度,使任何公司皆有機會適用此制度,且其適用前提不應限於經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者。此外,應參酌英國法之制度將「影子董事」一併納入規範,以完全杜絕不適任者涉入公司經營。最後,應參酌英國法之規定,對於違反董事失格制度法律效果者(含明知相關失格情事,仍服從失格者指示之幫助者)課予一定之民事、刑事責任,以確實落實董事失格制度。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5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