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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3/12/15
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
 

【法領域】
票據法第五、十一條

【背 景】
高雄一名才二十二歲的許姓嫌犯,以「十日為一期」借款二萬元首期扣除利息二千元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月利率高達約三十分,鹽埕警方在九月二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巿三民區建興路許嫌住處、自小客車內查獲西瓜刀、冰鋸、帳簿、被害人身份證件、本票、空白支票及K他命等諸多證物。
鹽埕警方調查發現,許嫌專找急需用錢或無經驗之人,每當被害人無力清償債務或繳交利息時,即以言詞恐嚇及聚眾暴力討債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或其家人因心生畏懼而出面處理,目前到案之被害人共有二名,警方仍持續由帳冊擴大偵查中。

【焦點檢視】
一、空白授權票據之定義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先簽名於票據上,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不予記載,授權予相對人補充記載完成之未完成票據。
依票據法(下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者,應屬無效,此乃票據「要式性」之要求,亦屬一強行規定。依此,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如何,爰成長久以來之爭議。

二、空白授權票據之要件
(一)須有發票人之簽名。
(二)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有一部或全部之欠缺(以金額或日期之欠缺最為常見)。
(三)發票人須授與補充權(發票人明示或默示該空白事項得由執票人日後補充)。
(四)票據之交付。

三、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
因現行票據法並無任何文字明白記載有關空白授權票據之意義,故針對現行法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一問,實務判決前後不一,學界亦有肯、否兩見:實務上目前多半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認其欠缺形式要件而屬無效票據,且第十一條第二項僅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庭決議參照);惟多數學者則謂,實務作法顯與目前工商社會之需求脫節、無法促進票據流通,而有認第十一條第二項即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法律依據。

四、空白授權票據與利用使者完成發票行為
就此爭點,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下:「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
在上開決議中法院指出,所謂「利用使者完成發票行為」係指發票人業已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該發票人僅係以他人作為意思表示之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本質上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反之,空白授權票據之相對人,係基於發票人所授與之補充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而為補充之記載,兩者容有歧異。

五、結論
空白授權票據在實務上流通已久,惟由於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致其合法性產生諸多疑義。實務上過往以來均傾向採否定見解或恝置未論,但仍處於裁判不一之狀況,而學說則以肯定說為多數。論述時宜二說並陳,並敘明其優劣,以求完整。

【必讀文獻】
1.梁宇賢,票據法:第四講──票據權利之取得及空白授權票據,月旦法學教室,99期,2011年1月,67-79頁。
2.李欽賢,空白票據與公示催告,月旦法學雜誌,3期,1995年7月,58-59頁。
3.吳從周,再訪空白授權票據──試揭開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70年第18次及82年第1次總會決議之模糊面紗,法學講座,30期,2004年11月,7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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