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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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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當事人於訴訟上未主張過失相抵原則,法院得否依職權加以審認--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主 旨】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民法第21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倘若當事人於訴訟上未主張過失相抵原則,法院得否依職權加以審認?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表示有關過失相抵原則,縱使當事人未加以提出,法院對於該行使職務上所獲知的與有過失事實,於賦與兩造辯論機會後,仍得為斟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同樣揭示,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之不論。」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之行為均係造成電池損害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的事實雖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否審酌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示,原審就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裁判前應令兩造有辯論的機會,而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恐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虞。
【選 錄】
(一)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將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
(二)系爭電池於103年10月前尚可修復,上訴人迄於103年8月間仍拒絕無條件返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1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兩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願無條件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電池,並於該書狀表明:「……被告(上訴人)於當日開庭後即於庭外告知原告(被上訴人)律師及到場所有股東,盼望得依鈞院當庭曉諭之意儘速處理此事,否則到時電池將再也無法修復,詎料,原告先一再虛以委蛇,後即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下請律師mail與原告律師……遲致時(十)數日後方回mail表示不願接受……」(見一審卷㈡第82至88頁,並參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所載理由),似見上訴人至遲於103年8月28日已表明願無條件返還系爭電池之意。倘係如此,斯時仍在原審認定系爭電池可修復期間內,則被上訴人未及時取回修復,是否亦係系爭電池終至損壞因而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待釐清。原審逕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電池,即謂其應負系爭電池無法修復之全部賠償責任,而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之真意及何以不足取之理由,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如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取回系爭電池修復,亦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審就此職務上已知之與有過失事實,自應於賦與兩造辯論機會後,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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