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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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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時效開始進行後發生法律上障礙,且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猶未排除,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一號判決
【主 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概念索引】
民總/時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時效開始進行後發生法律上障礙,且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猶未排除,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當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又該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仍未排除,是否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本判決乃賡續既有實務見解,認為以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爰選錄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曾經表示,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債務人)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因積欠系爭稅費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於106年7月20日對乙(第三人)核發收取命令,就甲對乙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倘甲之遺產管理人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乙行使權利,乙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指出於收取命令送達後,債務人因已喪失收取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即發生法律上障礙,而發生其債權時效應於該障礙排除後1個月內不完成之情事。
【選 錄】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周○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因積欠系爭稅費,上訴人前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執行,經高雄分署於106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送達被上訴人,嗣李○妃律師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妃律師本於周○麟遺產管理人身分,於收取命令送達後,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生法律上障礙?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旋於同年月31日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見重上字卷第104至106頁),是否足以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攸關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判斷,自應予究明。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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