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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11
契約義務與契約類型


【摘 要】
契約義務來自於當事人的約定、法律明文規定及契約的補充解釋。當事人的約定及法律明文規定,包含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我國承襲德國法的義務類型化理論,但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區分,不僅義務類型難以區辨,就違約救濟方法觀察,三種義務類型,亦無不同。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基於債之同一性不變,則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涵。就契約類型而言,民法上的典型契約,作為非典型契約定性及法律適用的依憑,在實務上扮演重要角色。至於繼續性契約的主要爭議,則在於其得否終止與解除。

【目 次】
壹、契約義務群
貳、契約的類型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契約義務群
一、契約義務的來源
債權契約,規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內容,無非是當事人雙方義務之規範。因此於訂立契約時,必須將一方需求他方履行的義務,一一列舉,其種類繁多,不一而足。然而締約過程中,經常無法窮盡地列舉當事人應承擔之義務,因此有民法規定以補充之,並得基於契約規定的解釋,於符合誠信原則下,推導出契約上義務。從而,契約義務之來源,首先為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其次為民法的補充規定,最後為依據契約解釋所得出的契約上義務。
(一)當事人的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法及違反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得訂立任何契約內容,此即契約內容自由之原則。於訂立契約時,當事人首先會就互負對價關係的給付義務進行約定。例如,一方應負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他方應負交付價金的義務,從而構成買賣契約。或如,一方應負交付房屋供他方使用,他方應付租金之義務,從而構成租賃契約。此等約定內容,屬於契約之要素,決定契約的類型,學理上稱為「主給付義務」。
當事人約定之對價給付關係,經常極其複雜曲折,乃社會交易之常態。例如,新○統公司與台○公司合作經營台○高雄物流園區,雙方簽訂「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協助經營契約」,約定由台○公司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統公司,新○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園區所需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新○統公司,並以租賃方式提供台○公司使用。新○統公司於取得系爭園區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時,依開發契約,台○公司即應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給新○統公司(109台上2591號)。
此等合作投資開發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義務,複雜而多元,包含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義務、出資興建軟硬體設備的義務、反向出租之義務、及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之義務等,均屬主給付義務,並非單純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交付義務可比。
當事人為實現契約之目的,達成對價給付關係的結果,經常約定各種義務,以促使契約目的完整實現。例如,甲、乙雙方就乙積欠300萬元之債務,訂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乙方提供價值為300萬元之珠寶抵充。乙方所提供之珠寶應經合格珠寶鑑定人之鑑定並出具鑑定書予甲方,鑑定費由甲方負責。」此等「提供合格鑑定人出具鑑定書」之義務,非屬對價關係之給付,而屬於支持及完全履行債務抵充之額外義務,稱之為「從給付義務」(101台上2098號)。
在諸多商業合作契約,雙方當事人相互提供自己的商業或技術資訊,因此當事人除約定互為對價關係之義務外,並約定雙方應就契約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以免他人知悉雙方之商業機密。此等保密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護義務」,其目的在於保護契約當事人,避免當事人因履行契約而受不利益。
(二)法律明文規定
在歐陸法的法典化國家,民法典就典型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規範,目的在於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足,作為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時,法院的裁判規範依據。法律明文規定之債務人義務,種類繁多,不一而足,包含各種義務,舉例如下。 主給付義務:如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99台上526號)。
從給付義務:如出賣人應負給付無權利瑕疵之物的義務(第349條)、出租人有修繕租賃物之義務(第429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0條,報告義務)。
保護義務:如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第483條之1,防範義務)。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第514條之10,協力義務)。
法律明文規定之義務,多屬從給付義務或保護義務,民法規定的典型契約之定義(如第345條、第421條),係屬定義性規定,作為契約類型的特徵,非在於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足,所為之規定。
(三)契約的補充解釋
契約上義務,除當事人之約定、法律明文規定外,尚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認定當事人之義務。例如,甲科技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由甲授權乙於亞洲製作並銷售其數位錄影機。於甲請求支付授權金時,乙抗辯甲未先履行提供軟硬體規格書之義務,因而其無須支付授權金。法院認為:「系爭合約內縱未明定甲公司負有提供軟硬體規格書予乙公司之義務,惟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甲公司是否不負有提供該項義務,尤非無斟酌之餘地(98台上2436號)。」此項義務,即為基於契約解釋所認定之從給付義務。
又如,甲開發公司與乙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嗣甲以該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臨時建造執照時,因未檢附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出具5年內「不開發證明」而遭退件,始查知該土地已無償撥與臺中縣消防局使用,致太平市公所無法出具「不開發證明」,甲因此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認為:「乙依誠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協助甲公司申請取得該建造執照之義務,以履行實現系爭契約訂約之經濟目的。」本件因乙未盡協力使甲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致甲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始終無法實現,應認為違反系 爭契約附隨之義務(98台上78號、98台上1801號)。
據此而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得以認定契約當事人負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二、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
(一)義務類型化
按英美法認為,所謂違約,指當事人無免責事由時,未履行或拒絕履行其契約上之債務,或為瑕疵履行、或使自己不能履行債務,對於契約上各式各樣種類繁多的義務,並未給予類型化。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則繼受德國法學上的分類,將義務予以類型化。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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