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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5
「覆議未果後拒絕副署」的憲法訴訟問題


【摘 要】
立法院通過財政收支劃分法的修法,行政院認為該修法將造成中央政府各施政項目無法順利推動、窒礙難行而提起覆議。覆議案經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案,然行政院院長仍然認為該法違法違憲而拒絕副署。立法院就此如欲聲請釋憲,則應為如何之主張?大法官又如何為本案的判決?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立法院欲聲請釋憲,應聲請行政院院長「是否有權對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案拒絕副署」、抑或「是否有權就立法院覆議維持原決議的法律案拒絕副署」,二者有何差異?大法官就本案實體上復應為如何之判決?後續又產生何種法效果?

貳、案例分析
一、本案立法院的聲請
聲請釋憲應合於憲法訴訟之訴訟類型及其要件。本案事實情狀主要為行政院院長拒絕副署經覆議程序、然立法院仍維持原決議的法律案,應可初步認係行政院院長的行為侵害立法院憲法上的立法權限,此際立法院所聲請者應為「機關爭議」之類型,即憲訴法第65條第1項:「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就此於程序合法要件的判斷上有二個重點,即本案之「相對人」及「聲請標的」。就此亦即,於憲訴法本條中規定前者須為「國家最高機關」,而本案「行政院院長」是否屬之?後者依本條規定為「權限爭議」,則於本案之情狀究竟如何?
「國家最高機關」即憲法所定中央層級之最高機關,包含總統及五院。然如係此等機關之構成部份、而在憲法有賦予獨立權限之範圍內,於解釋上亦屬憲訴法中之「國家最高機關」。就此「行政院院長」屬行政院之首長,憲法中並賦予其有相關權限(如本案之副署權),爰於本案中該當於此一訴訟類型之「相對人」的地位,並無疑問。
至本案的聲請標的,亦即相對人(行政院院長)之何種權限行使行為,被聲請人(立法院)認為侵害其權限而屬違憲。依本案事實情狀,立法院所聲請者應係「該法律案經覆議後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案、但行政院院長仍不接受而拒絕副署」之行為、而非單純之「行政院院長拒絕副署」。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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