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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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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裁判精選──給付標的不能與雙方動機錯誤(113台上2329判決)則
【摘 要】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5年7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33則(含1則徵詢階段統一見解裁判、1則大法庭提案裁定),並導讀其中5則。由於最高法院選編的「可供研究之裁判」,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特於案號後以「*」標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88條、第98條、第227條之2、第246條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原審法院
買賣雙方就標的及價金既已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且其中423之1地號等2筆土地為行水區,422之2地號等8筆土地為計畫道路,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不以系爭土地可以建築為必要,買賣雙方就此縱未合意,契約非不成立。又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所示斷層帶資訊查詢結果,鑑定系爭土地中有19筆土地位在車籠埔斷層帶外側100公尺範圍內,且為山坡地,曾發生地震規模M≧7之地震,而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惟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區域計畫建管辦法)第4條之1規定,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公告得建築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之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原內政部營建署並以112年4月28日函示,山坡地雖有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情形,然如符合區域計畫建管辦法第4條之1規定,仍得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另依臺中市震災災區原地重建建築管理簡化作業辦法(下稱震災重建辦法),山坡地範圍已依法公告活動斷層禁建管制者,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如具備全倒半倒證明文件及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原地重建,不受系爭建築技術規則之限制。 而系爭土地未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禁建區,其上建物可能係在60年套繪管制前已完成之合法建物,自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為禁建。系爭土地既非當然禁建,自無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性質而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或被上訴人高價出售禁建土地而違反誠信之情事。況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標的現況補充說明均註記買賣標的位於地質敏感區。證人即代書王○權並證稱:伊於簽約當天受被上訴人廖○昱委託到場,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為地質敏感帶,有禁建、限建之問題等語。而系爭土地涉山坡地斷層帶外側一定範圍不得建築開發部分,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檢核、簽證,更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禁建而未告知,並違反誠信高價出售。至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其於訂立契約時既知系爭土地位於地質敏感帶,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憑以鑑定之斷層帶資訊查詢結果,復已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公告周知,乃竟不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斷層帶外側100公尺範圍內而禁建,自有重大過失;系爭土地得否進行開發,更非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案情概要】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112年3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2年6月12日函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湳分隊,於1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湳分隊隊員蔡○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亮駕駛不慎撞及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亮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導讀】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問題是,具體個案中的「契約標的」,究應如何認定?
以本案事實為例,建商向地主購買位於地質敏感區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開發」一事,雖然並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之中,但雙方當事人均係以此為前提議價、成交。惟查,系爭土地依法不得開發建築。此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其標的?析言之,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可供建築開發」的共同認識,是否已經訂入契約而成為給付內容之一部,因此系爭契約標的涉及不能之給付? 抽象而言,當事人內心所意欲發生的願望,理論上可能是不具有法律上重要意義的「動機」,可能是雙方當事人共同認識或可得認識的「締約基礎」,也可能是當事人負有義務履行給付的「契約內容」。惟若論諸實際,本案系爭土地的可建築性,究竟屬於何者? 關於此項問題,原審法院表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以系爭土地可以建築為必要」、「系爭土地得否進行開發,更非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準此以觀,「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開發」一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內容。出賣人僅負有「交付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至於土地是否禁建,並非所問。不過,原審法院卻又表示:「系爭土地既非當然禁建,自無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此項見解,似乎暗指:系爭土地的可建築性,同樣屬於出賣人給付義務之一環。整體而言,原審判決究應如何解讀,值得進一步分析研究。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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