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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29
重大違約作為契約解除之事由:比較法的發展


【摘要】
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乃嚴重破壞契約嚴守原則之行為,各國法制均以債務人之違約係屬重大,始賦予債權人解除權。本文檢討英國法、法國民法、德國民法及國際契約法文件,對於解約權限制的重大違約之概念,探討重大違約概念形成之政策考量,及具體案例中,裁判重大違約之斟酌因素。
本文並討論我國民法規定,對於限制解除權行使要件之不足,就學說及實務上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分析其案例,以作為限制解除權行使的要件。
最後,本文就各國法制的重大違約,與臺灣法的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就其斟酌因素作成比較分析,作為未來法院裁判之參考。

【目次】
壹、序言
貳、解除權行使的效果與政策考量
參、英國法上重大違約之解除事由
肆、國際契約法文件
伍、德國新民法之解除權
陸、法國新民法之解除權
柒、我國法解除權之要件
捌、比較法的考察
玖、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序言
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締結之契約,當事人應予遵守並履行,不得無故脫免於契約責任。然而,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除請求賠償損害外,可能希望自契約關係的束縛中解放出來。契約之解除,涉及債權人利益之保護,及違約債務人利益之衡平。職是,契約解除權之事由,必須有所限制,以避免債權人恣意解約,對違約債務人造成不公平之損害,乃成為各國法制的通念。
我國民法第254條規定遲延給付者,於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約後,債務人未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規定,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逕為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為要件,別無其他限制。然而,目前各國立法趨勢(如德國法、法國法),仿效國際契約法文件(如CISG、PICC、PECL), 放棄歸責事由作為解約之要件,改以重大違約作為解除權之事由。此項國際及各國立法趨勢,逐漸影響我國學說及未來修法方向。惟按,「重大違約」係屬概括性概念,有賴於司法裁量。藉由各國法制發展經驗,整理分析重大違約之概念,有助於釐清重大違約之實質內涵。
按重大違約之概念,源自於英國普通法,而後為國際契約法文件(如CISG)所繼受,嗣後影響德國民法及法國民法之修訂。諸此法制,對重大違約之概念多所規範。本文自英國法出發,繼而檢討國際契約法文件之解釋適用,再次說明德國及法國新民法的發展,最後檢討我國民法之規定與實務發展,裨益於瞭解我國法之現況,及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

 
貳、解除權行使的效果與政策考量
 
一、解除權行使的效果
 
我國解除權行使的效果,過去通說採直接效果說,認為契約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地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者同,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溯及消滅,已履行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定契約同。」又同院102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可資參照。
直接效果說乃源自於德國法之舊說見解。新近德國通說採取所謂「清算說」,認為解除契約並無溯及效力,契約本身並未因解除而被移除或消失,原契約的基礎依然存在。解除契約,僅使雙方之給付義務向將來消滅,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無須再為履行;已經履行之給付,則應依回復原狀之規定互相返還。從而當事人原始的契約關係,並未消失,僅在型態上轉變為回復原狀或契約清算關係,二者的債之同一性不變。在執行回復原狀關係之後,當事人各自返還其受領之給付與利益,僅就此意義而言,具有某種溯及效力。
我國契約終止權行使的效果,僅使契約嗣後地失其效力,終止以前的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終止權既僅使契約嗣後地失其效力,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此與解除權不同。以往學說認為,解除權與終止權之最大不同,在於前者有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後者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但於解除權效力採清算說之後,解除契約亦無溯及效力,而僅發生第一次給付義務向將來消滅之效果。就此點而言,契約終止權與解除權並無不同。實際上二者不同者,僅為當事人是否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在法國舊民法,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契約解除後,幾乎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間負回復原狀之義務(résolution)。對於繼續性契約,則因無法回復原狀,解除契約僅對將來失效(résiliation)。此項區分,以契約之類型作為基礎,新民法予以廢除。新民法放棄解除具溯及效力之見解,於第1229條規定,解除契約,於債務人受領債權人通知解除時發生效力,契約關係消滅。至於雙方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如於契約解除前所為之給付,對雙方當事人有用者,解除契約僅就未來消滅契約關係,無須回復原狀。反之,如須為全部給付,對當事人始為有用時,則契約溯及消滅,雙方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外,與德國新民法相同者為,法國民法之解除契約,不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且不以債務人可歸責為要件。
在英國法,契約解消權之效果為:雙方當事人免除契約解消後之義務,但契約解消前之義務則未免除。倘一方自他方獲得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回復原狀之權利。解消權僅向將來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但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申言之,債權人就契約解消前尚未屆期之給付義務,無須履行,但就其已經屆期之給付義務,不予免除。惟契約解消時,債權人就契約解消前所為之給付(如就瑕疵標的物所支出之價金),得請求返還。其於契約解消前,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價金,為避免給付後又請求回復原狀,因而無須給付。相同地,就債務人而言,在契約解消後,債務人於契約解消後之第一次給付義務免除,但契約解消前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免除(但得請求返還之給付,無須再為給付),且發生損害賠償之第二次給付義務。鑑於債權人對已履行之給付得請求返還,在此意義上,解消權具有溯及效力。 綜合言之,無論德國法、法國法或英國法,契約解除原則上不生溯及效力,而僅對將來發生契約消滅之效果。如當事人已為給付者,則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基於雙方之回復原狀,致解除契約具有某種溯及效力。我國之解除權,舊說採直接效果說,契約解除具有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失效,與各國法制的解消權顯不相同。如採清算說,使契約關係向將來失效,則與各國法制相同。清算說對於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性質,及民法第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繼續存在,在理論上說明較為一致,因此清算說較為可採。無論如何,各國法制均認為,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之給付義務消滅,不再受契約原本約定之給付義務之拘束。尤其就解約權人而言,立即免除將來給付義務,而得經由解除契約,自契約拘束中脫離,不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此項結果,影響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至巨,說明如下。

 
二、解除權行使的政策考量
 
法律規定解除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賦予解除權人,得以拒絕受領他方之給付,並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義務。同時,違約之債務人亦免除契約解除後之原給付義務,但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則須承擔損害賠償之次給付義務。此項作用,於各國法制,並無不同。解除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而不願再受契約拘束,以行使解除權方式,自對待給付義務中獲得解放。
債權人是否享有解除權,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利益衡量及風險分配。首先,解除契約可能改變原契約的風險分配規劃。蓋契約解除之效果,將使契約標的物依回復原狀法則而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此時如該標的物因市場因素而價格貶損或陡升時,依契約約定應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之風險,將移轉由他方當事人承擔,對他方當事人不利。申言之,於標的物之市場價格貶損時,買受人解除契約,對出賣人不利;反之,於市場價格飆漲時,出賣人解除契約,對買受人不利。據此,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後,若得以尋求更佳的替代方式,或以較低價格訂立相同 契約時,債權人以解除契約之方式,將使 原本契約中應由其負擔之風險,轉由債務人負擔。
其次,儘早解除契約可能有利於雙方當事人。按於債權人得以尋求其他替代方式,另行與他人訂立同類契約,以完成其交易目的時,解除契約足以減低雙方損失,對於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例如,於機械零件買賣契約,出賣人遲延給付零件時,買受人儘早解除契約,得與他人訂立同類型機械零件買賣契約,以順利取得零件,完成機械製造,避免機械製造遲延,衍生額外損害,有利於雙方當事人。
再者,解除契約多數有利於債權人。解除契約之最大效用在於,債權人於解除契約後,無須接受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標的物。且債權人因違約所受之損害,可能由於過於遙遠,在因果關係上難以成立,而導致無法請求賠償。因此以解除契約之方式,避免損害發生,對債權人更為有利。此外,債權人藉由解除契約,得以更快速地尋求替代交易及有效的救濟方法,避免訴訟之煩及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尤其於尚未交付價金時,買受人更傾向於解除契約,拒絕受領出賣人之給付,而非於履行付款後,再行請求賠償損害。
於債權人訂立不良契約(bad bargain)時,其履行給付,將導致大於損害賠償之損失。例如,買受人以10,000元購買市值8,000元之商品,於出賣人違約時,如買受人未解約,其必須支付10,000元,而請求8,000元之違約賠償,對買受人不利。因此買受人得以解除契約之方式,免除給付10,000元之債務,而有利於買受人。
又於解除契約後,債務人已履行的部分給付,將成為債權人的不當利益。例如,在建物興建合約,於部分履行後契約解除者,債權人將獲得部分興建利益。
最後,解除契約經常不利於債務人。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務人將喪失履行行為所支出之成本,或支出回復原狀之成本,而不利於債務人。例如,債務人支付他人買賣佣金,或已運送貨物至目的地時,於契約解除後將蒙受損失。在商品市場價格貶損時,解除契約將導致債務人,必須以較低價格在市場上出售貨物,而對債務人不利。此外,於契約解除後,債務人可能喪失其原本其他有利締約之機會。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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