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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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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性騷擾的糾正及補救義務──實務與立法的新動向
【摘要】
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雇主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但其所指措施為何?常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從110年以來接連作成3件重要判決,以「期待可能性法理」劃定糾正及補救義務之範圍、內涵,而且性別平等工作法也已於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本文將分析「期待可能性法理」,並以「動態體系」的方法,重新建構成五要素說,以綜合判斷「立即性」、「有效性」、「可行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的方式,界定糾正及補救義務,並概述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後規定的調查措施、隔絕措施及保護措施,探討其解釋適用問題。
【目次】
壹、前言
貳、向來實務見解之回顧 參、期待可能性法理之浮現 肆、112年新法概述 伍、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性別工作平等法、兩性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規定,雇主事前必須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這是為了防止性騷擾再度發生,以回復友善、平等的職場環境。但雇主採取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必須「立即有效」,在查明是否真有性騷擾情事之前,就必須有所作為,此時被申訴人究竟有無性騷擾行為?仍不明確,若一味要求雇主立刻採用最大幅度、最為嚴格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將影響被申訴人的工作權,也會干涉雇主的經營自由,故有必要釐清並適度劃定糾正及補救義務的範圍,使企業有所依循。以往學說曾批評,法條規定過於模糊,實務見解也欠缺一致而可理解的標準;同時,該規定又對微型企業課予過重的義務,且在雇主(或其負責人)被申訴指控有性騷擾行為時,究竟應該如何糾正及補救?亦有疑義;此外,向來實務見解偏重於要求雇主調查性騷擾事實(調查措施),隔絕行為人及被害人以防止再犯(隔絕措施),卻未要求雇主保護被害人、平復其傷害(保護措施),有其侷限。
因此,該規定雖然立意良善,但實務運作上爭議頻生,確有研究、改進之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從110年以來,最高行政法院接連作成3件重要判決,以「期待可能性法理」劃定糾正及補救義務之範圍、內涵;且性平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8日起施行後,也區分雇主是否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分別規定雇主應有的作為,雇主的行為規範因而更加明確,相當程度上矯正了以往規定模糊、不一致的缺陷,但也帶來新的課題。本文以下將先回顧向來的實務見解,再分析近年來實務與立法的新動向,指出其成果及課題,並嘗試提出補強、修正之道。
貳、向來實務見解之回顧
性平法於91年1月16日制定公布,自同年3月8日起施行,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了雇主於事前的防治義務:「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同條第2項則規定雇主事後的糾正及補救義務:「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上述規定直到112年始有修正。
糾正及補救義務的發生時點,是「雇主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所謂「性騷擾之情形」,是指發生勞工遭性騷擾之爭議,而非雇主經實體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存在,因此「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自應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以『假設所指控之性騷擾存在』為前提,提供未來防範之措施」。又所謂雇主「知悉」,勞動部及下級法院認為,應包含雇主「足以知悉」、「可得知悉」之情形在內;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知悉』不限於申訴人告知之情形,若係其他第三人告知或檢警調查而知悉亦屬之,且上開機制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究其性騷擾事件確實為真。惟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係在規範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若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因此,必須雇主確實有被告知性騷擾情事,且該性騷擾情事之內容須具體明確,雇主始知如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助措施,主管機關方能進一步就其責任問責」。換言之,必須雇主「確實知悉」性騷擾情事,才負有糾正及補救義務。 所謂糾正及補救措施,必須「立即有效」,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始足當之。此項措施,並非單純以申訴人之主觀感受為據。首先,雇主必須依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所訂之程序,立即 展開調查,不得僅以非正式的面談、安撫代之,又雇主僅試行調解,勸使申訴人撤回申訴,亦未盡責調查。勞工縱使不欲聲張,未提出申訴,雇主經由其他管道知悉性騷擾情事後,仍應展開調查。調查期間,雇主並應注意保密。不過,在微型企業中,若雇主或其負責人被指控性騷擾,其 身兼調查者、被申訴人,將引發利害衝突,有判決認為雇主此時可邀請外部專家協助調查,也有認為此時要求雇主進行調查將欠缺期待可能性,實務見解並不穩定,引起重大爭議,最終必須仰賴立法解決(詳後述)。其次,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情事後,應迅速隔絕申訴人及行為人,若單純調整工作,但在工作場所的物理空間上沒有完全隔絕,導致行為人仍有接觸申訴人的可能, 雇主即未盡責。倘若雇主只是給予申訴人有薪假休養,但銷假後未避免其與行為人接觸,或只是單純告誡行為人「注意自己言行是否會造成對方的不愉快與恐懼」、「不可接近申訴人」、「不可再讓類似事情發生」,均非有效的糾正措施。此外,辦理防治性騷擾的教育訓練,雖是重要的事前防治措施,但在性騷擾發生之後,只靠再次宣導已無法糾正性騷擾,並非有效的糾正措施。 綜觀實務見解可知,以往法院雖屢屢強調糾正及補救措施必須「立即有效」,但無法進一步提供具體的判斷標準,只能在個案中以負面指摘的方式,論斷雇主採取某種措施仍未盡糾正及補救義務,鮮少正面闡釋應採取何種具體措施,也無法明確論述糾正及補救義務的範圍為何。此外,在雇主之負責人被指控有性騷擾行為時,應由誰調查?如何調查?均不明確,確有改進之必要。為此,最高行政法院創設期待可能性法理,以正面建構糾正及補救義務的判斷標準。 參、期待可能性法理之浮現
最高行政法院從110年開始,透過3件判決建立起期待可能性法理,以下先簡介案例事實及法院見解,再評析其特徵。
第1件判決,是全美牙醫診所事件。該案中,雇主為獨資牙醫診所,僅僱用2名員工。申訴人為助理,到職7日後即遭解僱,其於離職後向警方提出行政申訴及刑事告訴,指訴:雇主眼神直盯其胸部,藉由拿X光片刻意碰觸手部云云,經分別移送予南投縣政府調查及南投地檢署偵辦,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南投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則認定雇主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糾正及補救義務。雇主向勞動部性平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三度撤銷勞動部性平會審議審定並命另為合法審定,勞動部性平會仍維持原見解,嗣雇主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南投縣政府乃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示:「性平法的立法目的並非規範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責任,而係規範雇主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之義務。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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