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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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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時代與金融併購之監理──由金入產規範之重省
【摘要】
我國憲法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等,如認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113年6月,立法院通過所謂國會改革法案,行政院主張該等法律案違憲,移請覆議,失敗後,呈請總統公布,接著創下先例,首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此例引起行政院可否先以違憲為由主張「窒礙難行」,覆議失敗後,依憲法規定既「應即接受」,則是否尚得聲請釋憲之爭議。最終司法院大法官仍受理行政院聲請,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但對「應即接受」為何無礙受理,僅有寥寥數語。
本文認為,行政院得以違憲為由移請覆議,失敗後之「應即接受」乃憲法上義務,應予遵守。但行政院基於憲法機關忠誠義務,於職權範圍內,應優先維護憲法的最高性,覆議失敗後若有違憲確信,得依法聲請釋憲。而若非屬行政院職權,既不得依法聲請釋憲,除屬憲法本文第72條但書情形外,先前以違憲為由移請覆議,即有濫用之嫌。大法官就行政院聲請釋憲,同樣須本於憲法機關忠誠義務,是否受理應謹慎認定。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就此問題,有將「應即接受」弱化為政治責任之嫌,對憲法上義務為何無礙行政院聲請,交待未清,恐繼續惡化大法官是否受理案件之客觀超然與公正性。 【目次】
壹、前言
貳、問題提出 參、覆議制度與聲請釋憲 肆、憲法機關忠誠義務與聲請釋憲 伍、代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我國憲法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等,如認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經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覆議制度於我國存在已久,實際案例不多,以往因一黨獨大,行政院幾乎可謂未曾覆議失敗。89年首次政黨輪替後,行政院與立法院分由不同政黨掌控,行政院開始有覆議失敗之例,但行政院均予接受,未曾聲請釋憲。至113年6月,立法院通過所謂國會改革法案,行政院主張該等法律案違憲,移請覆議,失敗後,呈請總統公布,接著創下先例,首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此例引起行政院可否先以違憲為由主張「窒礙難行」,覆議失敗後,依憲法規定既「應即接受」,是否尚得聲請釋憲之爭議。最終大法官仍受理行政院聲請,作成判決,但對「應即接受」為何無礙受理,僅有寥寥數語。之後,114年1月起,行政院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等立法院通過議案,接連主張違憲,移請覆議,失敗後,呈請總統公布,數案亦循相同模式聲請釋憲。因此當行政院覆議失敗後,究竟是否可以聲請釋憲,憲法上的根據與理由又為何,應有再加以研究與討論的必要。
貳、問題提出
一、背景說明
行憲後,至114年5月31日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結束,行政院至少提出過21個覆議案,為便掌握,先以表格呈現如下:
二、問題意識 憲法本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行政院覆議失敗後得否聲請釋憲?上開憲法並未直接規定。首開先例的第15案及第16案,論者有認因憲法已明定「應即接受」,「表示行政院不能再用其他的權力制衡手段做出『不接受的行為』」,所以行政院聲請是違憲的,大法官應不受理。而第17案最終行政院雖未聲請釋憲,但論者有認覆議要件為「窒礙難行」,與釋憲無關,行政院須經總統核可始得移請覆議,倘若失敗「應即接受」,「以表示接受政治上的明顯落敗」,不可以再將政治問題聲請釋憲。另有論者主張,就立法院通過議案,違憲與窒礙難行係屬二事,行政院若主張違憲,應先聲請釋憲,「不能以此作為先提起覆議之理由」;若行政院先移請覆議,失敗後,「應即接受」的前提係該議案合憲,故「並不排除可再採行聲請釋憲的途徑」。 由上可見,爭點在於:行政院得否以立法院通過之議案違憲,認為「窒礙難行」移請覆議?倘答案為「否」,則移請覆議與聲請釋憲屬不同途徑,行政院不得以違憲為由主張「窒礙難行」,覆議失敗後「應即接受」者指「並未窒礙難行」,與行政院是否另行主張議案違憲及聲請釋憲無關。倘答案為「是」,則行政院覆議失敗,是否代表「應即接受」、「並未違憲」,不得再聲請釋憲?憲法是否因覆議制度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明定「應即接受」,有意使行政院此時不再享有聲請釋憲權?一旦聲請即屬違憲?有無類似制度或依據,允許或禁止行政院以違憲為由移請覆議,以及於覆議失敗後允許或禁止行政院聲請釋憲?憲法上的根據與理由為何? 作成決定之113憲判9,先於理由第30段至第34段解釋與適用憲訴法規定,認與聲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至就上開憲法問題,僅於理由第35段稱:「又聲請人二(按:行政院)於系爭增修條文(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修條文)及系爭刑法條文公布生效前,曾以立法院所議決之該等條文窒礙難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總統核可,於法定期限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並經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案,依上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固應接受該決議。然此係民主責任政治下,聲請人二對立法院負責之表現,無礙聲請人二於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基於其對上開條文牴觸憲法之確信,依憲訴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釐清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併此指明。」憲法規定「應即接受」,係所謂「民主責任政治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表現」,真意為何?此為何又「無礙」行政院覆議失敗後,基於違憲「確信」聲請釋憲?「以釐清違憲疑義,並維護憲政秩序」,又何所指?大法官的理由與結論是否正確?或者其實大法官是違憲受理行政院聲請?本文以下嘗試從憲法的角度論述之。 參、覆議制度與聲請釋憲
一、以違憲為「窒礙難行」移請覆議?
我國憲法規定覆議之理由係「窒礙難行」,文義上原本即較寬泛,應未排除行政院認為違憲在內。 考憲法覆議制度緣由,首次出現可謂35年4月政治協商會議對五五憲草11修正案草案增訂,當中第57條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應予執行,但行政院如有異議,得於該案送達後十日內,具備理由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立法院仍維持原案,行政院長應予執行或辭職。」同年11月22日通過之政協憲草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該案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該案行政院院長應予執行或辭職。」制憲國民大會第一讀會及第二讀會,基本上只是略微調整,例如將「通過」改為「決議」、「窒礙難行」改為「窒礙」後又改回、「應予執行」改為「應即接受該決議」,依序通過。最後第三讀會,移列條次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略微調整文字,通過成為憲法本文規定。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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