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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20
民事法裁判精選──詐欺而交付財物作為純粹經濟上損失(113台上2210判決)


【摘 要】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5年9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31則,並導讀其中 5則。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之1

【關鍵詞】

【裁判摘錄】
.原審法院
(一)李○育任職六指部上尉工程官,偽以六指部名義公告招租管理機關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復著軍服、提供識別證等在六指部營區門口與馳○公司人員商談租約事宜,並乘隙進入用印室在繳費證明、租賃契約等件蓋用六指部關防而施用詐術,使馳○公司誤信而交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管理機關訴請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李○育不法侵害馳○公司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上開詐術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六指部應負僱用人責任。
(二)馳○公司因誤信李○育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該公司返還占用土地,及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如附表編號1、2、3「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編號4、5「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欄之金額,計449萬8,273元,並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編號8「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之金額;另馳○公司就甲土地、乙土地已依序給付租金75萬元、217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7萬5,000元、21萬7,500元,因在租賃期間遭另案判決判命返還土地,致無法使用而受有附表編號6、7「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固受有如附表所示計635萬6,049元之損害。

最高法院:
(一)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查李○育偽以六指部名義招租施用詐術,致馳○公司誤信而交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馳○公司因受騙而交付金錢及負擔賠償責任,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僅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李○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有未合。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所稱損害,乃指被害人因特定事故所受之不利益,原則應依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於有該事故發生與無事故下所生之差額定之。倘同一侵害事故亦為被害人帶來利益,而與之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納入計算,予以相抵。基此,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既認定馳○公司誤信李○育偽以六指部名義招租系爭土地施用詐術受騙,致受有上揭損害,該項損害似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或併更有租賃期間之約定無涉。果爾,則馳○公司所受損害究竟為何?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馳○公司返還土地予管理機關,係受有在租賃期間遭判命返還土地致無法使用而受有逾繳金額之損失,自嫌疏略。再者,該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似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與李○育之施用詐術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倘屬非虛,馳○公司應將該利益納入計算,予以相抵。六指部於事實審已抗辯:馳○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可言云云,攸關馳○公司所受損害究竟為何,核屬重要防禦方法,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理由,遽為六指部、李○育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法。

【導讀】
本案事實略為:某上尉軍官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意施用詐術,僭用其所屬軍團指揮部之名義,出租其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誤信而交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並占用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契約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並經軍團指揮部另案訴請返還土地並賠償損害。相對人遂以被詐欺而交付金錢及負擔賠償責任為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該上尉軍官賠償其損害。
在「責任成立」層次上的問題是,本案上尉軍官是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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