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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28
出名人之處分行為與詐害債權及善良風俗──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出發


【摘要】
自最高法院確立借名登記之「有權處分說」以來,出名人處分之客觀效力已臻明確。然近期實務容有將「客觀信賴登記外觀」逕予同視為「欠缺詐害及侵權惡意」之趨勢。本文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為楔子,客觀檢視此法理適用之侷限。
本文以為,有權處分說固為抑制濫用借名登記之法制抉擇,惟不宜據此混淆物權行為效力與債法要件之分際。不動產之登記外觀,尚難逕予阻卻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惡意與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動機。本文期能重新定錨實務判決之真意,妥適界分物權變動與債權保全之體系,俾使交易安全與制裁權利濫用之規範機能融洽無間。

【目次】
壹、前 言
貳、本案之經過
參、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效力與無權處分
肆、有權處分說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體系
伍、有權處分說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體系
陸、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隨著借名登記行為在財產交易中的頻繁運用,出名人(即借名人登記財產的名義提供人)在未經借名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的法律效力,成為一項備受關注的議題。在不動產交易中,如何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與保護借名人合法權益間取得平衡,是一個牽動法理基礎的核心問題。
歷來,學說和實務內部均對出名人狹義處分行為的效力有著不同看法,尤其存在「有權處分說」與「無權處分說」之爭論。無權處分說強調借名人的真實所有權,認為出名人僅為形式所有權人,未經借名人同意的處分應屬無權處分。而有權處分說則基於交易安全的考量,認為出名人既具名義上的所有權,其處分行為應屬合法有權之處分,進而確保交易的穩定性。
本論文將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為起點,分析一、二審判決理由,並從司法實務的演變來解析這兩大見解的流變。最後回顧該判決所延伸的兩個關連問題,亦即在有權處分說的脈絡下,法院應如何進行民法第244條第2項的判斷?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關「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判斷?並藉由探討這些問題而詮釋對該判決之定位。

貳、本案之經過
一、核心事實摘要
本件訟爭標的為訴外人吳○雄(歿於2001年)生前單獨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746、747、748地號),由原告潘○雪、吳○玲(以下合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峰、吳○龍、吳○達、吳○如共同繼承。因家族債務等考量,全體繼承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經數度轉換登記名義人後,於2013年間系爭746、748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樂(訴外人吳○如之配偶,新○公司負責人)名下,系爭747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被告新○公司名下,並由繼承人之一吳○如主導管理。
嗣於2017年,出名人即被告曾○樂及新○公司(下合稱「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擅自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即被告葉○源(系爭746、748地號土地)及衛○康公司(系爭747地號土地)。本案最關鍵之客觀事實在於:第三人(即被告葉○源及衛○康公司,下同)買受系爭三筆土地時,原告曾於2017年1月4日發函通知實際出資購地之葉○源之父葉○隆,明確告知系爭三筆土地僅為借名登記,並反對出名人出售系爭三筆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然而,出名人與第三人仍執意完成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效力與無權處分
本件爭論焦點主要在於不動產借名登記的處分權問題,亦即當出名人在未經借名人的同意下將不動產處分給第三人時,該處分行為是否有效。關於此,實務見解前後有所演變,學說上亦有「有權處分說」及「無權處分說」之爭議,爭論的核心終歸於如何在保護不動產交易的安全性(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借名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以下分別說明實務見解與學說之主要論點。
一、實務見解之演變
最高法院的見解經歷了從無權處分逐漸轉向有權處分的過程,最終在最高法院2017年2月14日106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中確立了「有權處分說」的立場,並在後續判決中加以穩固。此立場旨在維護不動產交易的穩定性,保障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同時承認借名契約僅限於出名人和借名人間的內部效力。
 
(一)初期見解──無權處分
在早期最高法院救出名人處分行為之效力,採「無權處分說」。其立論基礎在於,出名人僅具登記名義,欠缺實質所有權,故其違約處分借名之不動產,於法應屬無權處分。正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設,旨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非謂於此必要限度外,逕予剝奪真正權利人之實質權屬。倘於當事人彼此間,無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情,尚不得單憑登記外觀,即認出名者為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明示,借名登記首重當事人間之信任,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受讓之相對人為善意而受信賴登記保護外,受讓之相對人若屬惡意,自當依民法第118條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人利益。
綜上,早期最高法院立基於保全借名人實質權益之本旨,採取較為嚴格的無權處分立場,即認為在無第三人善意信賴的情況下,出名人無法僅憑名義上的登記就被視為所有權人,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而擅自處分財產應被視為無權處分。
 
(二)外部關係有權處分說與無權處分說併存
「有權處分說」之論理,初見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揭櫫借名契約僅屬於借名人和出名人間的內部債權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出名人將登記在名下的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時,應視為有權處分。嗣同法院又於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出名人既依適法債權契約登記為權利人,外部關係上即受適法有此不動產物權之推定,非「登記不實」,自無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餘地。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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