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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03
不同審判權對同一私法關係裁判歧異時行政機關之角色──行政機關之「風險留置義務」


【目次】
壹、問題提出:不同審判權對同一私法關係歧異認定之制度困境
貳、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優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意義與射程
參、行政機關受民事法院裁判「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
肆、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裁判歧異下之行政權行使界線
伍、行政機關之「風險留置義務」
陸、結論:從裁判歧異的個案處理走向制度反思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問題提出:不同審判權對同一私法關係歧異認定之制度困境
近年來,在若干涉及勞動法、社會保險或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裁罰案件中,逐漸浮現一種難以忽視之制度現象,即:就同一事實關係、同一契約內容,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可能作成相互歧異之法律定性,而行政機關則逕依其中一方裁判,作成不利益於人民之行政處分。
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法律關係之認定為例,民事法院在相關訴訟中,常依私法上勞務契約之一般理論,從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面向,整體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認為:業務員在招攬保險業務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其報酬亦高度取決於招攬成果,難認與一般受僱勞工相同,從而否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然而,行政機關在處理勞工退休金或相關勞動法令之裁罰事件時,卻可能基於勞動法保護目的之考量,認定該等業務員已被納入公司營運體系,具備從屬性勞動之特徵,進而肯認其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並據以作成裁罰或要求補提繳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又進一步支持行政機關之見解。此一現象,使得同一私法關係,在不同審判權體系中,形成互不相容之法律評價。
此種情形,已非單一個案之偶發衝突,而係反覆出現於特定類型案件之制度性現象。其核心問題並非在於「哪一種法律見解較為妥當」,更在於:當司法體系內部對同一私法關係之定性尚未形成一致見解時,行政機關是否得逕自選擇其中一方裁判作為執法依據,並據以對人民作成不利益處分。
在現行制度下,行政機關於此類情形中,實際上被置於一個尷尬而關鍵的位置。一方面,行政機關負有依法執行法律、維護勞動法令秩序之責;另一方面,其所依據之法律前提,卻正處於司法見解分歧、尚未獲得體系性釐清之狀態。若行政機關仍選擇立即作成裁罰處分,其行為效果即不僅是單純執行既定法律規範,而係在不同司法判斷之間,先行作成具有決定性影響之選擇。
此一作法所引發之疑慮,至少表現在三個層面。首先,行政機關於此情形下,是否已實質介入本應由司法體系解決之法律定性爭議,進而模糊行政權與司法權之分際。其次,當行政機關選擇性依循其中一方裁判時,是否已使裁判歧異之制度風險,單方面轉嫁由個案人民承擔。最後,若此一運作模式成為常態,是否將動搖人民對司法裁判體系整體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之信賴。
基於上述問題意識,本文認為,有必要跳脫單純「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見解孰優孰劣」之討論框架,轉而從制度層次檢視:在不同審判權對同一私法關係作成歧異認定之情形下,行政機關究竟應如何自我定位,其行使裁量與裁罰權限之界線又應劃設於何處。

貳、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優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意義與射程
在面對不同審判權就同一私法關係作成歧異認定之情形時,我國現行法制其實並非全然缺乏指引。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即提供一項重要線索,其核心精神在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於涉及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時,原則上應以民事法院之判斷作為準據,而非由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先行完成該一私法定性。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範結構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分別就不同情形,規定行政法院得或應停止訴訟程序。其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繫屬於民事訴訟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已預設:涉及私法法律關係之終局判斷,原則上應由民事法院先行完成。
同條第2項則進一步規定,除前項情形外,如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得於該等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雖屬裁量停止,但其制度目的,仍在於避免行政法院於前提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前,先行作成可能與他院裁判衝突之判斷。
由此可見,第177條所關注者,並非程序效率,而係裁判分工與裁判一致性。透過停止訴訟之設計,立法者試圖確保私法法律關係之定性,不致因行政訴訟之先行審理,而被提前固定,導致後續更大之爭議。

二、民事法律關係判斷優位之制度功能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範意旨,在制度上至少具有兩層功能。
其一,在審判權分工上,明確肯認民事法院對私法法律關係之判斷具有優位地位。行政法院即便於行政爭訟中不可避免須面對私法關係問題,亦應避免在民事訴訟尚未終結前,先行作成具終局性質之認定。
其二,在制度運作上,該條亦隱含一種自制要求,即避免行政訴訟程序成為架空民事審判之途徑。若行政法院得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先行就私法關係作成確定判斷,則民事法院後續裁判之實益,勢將受到侵蝕,裁判歧異亦更難避免。
值得注意的是,第177條雖直接規範之對象為行政法院,但其所體現之價值判斷,並不僅止於訴訟程序內部。其背後所反映者,乃是對私法法律關係判斷權限之整體配置,亦即:在司法體系內部,私法關係之最終定性,原則上應交由民事法院完成。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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